(2017)鲁02民终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林、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金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林、上诉人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05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上诉人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35.5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陈林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审认定其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无事实依据;2、陈林不认识翟金波,也未授权其代签《返岗通知》,故原审认定陈林与翟金波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3、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20条虽约定陈林知晓、理解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等内容,但因该条款系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未向陈林作出提示和说明,应为无效;且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公示的地点,也不能确保陈林对其内容的知悉、理解,故原审认定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已将其规章制度向陈林进行公示,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陈林的旷工日期有误,应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返岗通知中载明的最后截止日期2016年4月24日为旷工起算日,但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却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了其规章制度中“员工连续大于等于3天旷工或月旷工累计大于等于7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答辩称:陈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减少支付陈林工资3367.56元,改判不支持陈林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给付陈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8941.64元错误。陈林未经请假即自2016年4月9日起未上班,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陈林应得工资2月份为2042.79元、3月份为2893元、4月份为638.29元,共计5574.08元。但原审仅凭2016年2月6日陈林代发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中14000元进账即认定其为陈林2015年全年奖金,并据此认定陈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9.91元错误。因陈林系安徽天大长运公司驻胶州办事处仓库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该款项是汇入其账户由其发放给他人的,并非陈林所主张的奖金,不能将其计算在陈林第二年的应得工资及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范围内。二、陈林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审以月平均工资4009.91元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三、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时,因陈林拒绝到场配合而未办成失业登记,故应由陈林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判决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承担赔偿其失业金损失的责任。陈林答辩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拖欠工资(2016年2月至4月)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44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1034元、失业金损失21600元、防暑降温费(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640元,共计333274元。庭审中,陈林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2235.5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10.24元×11.5年×2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4112.64元(4010.24元×11个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7375.15元(4010.24元÷21.75天×10天×200%×2)、失业金损失16875元(937.5元/月×18月),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340元。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持陈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判决不支持陈林主张的失业金损失;3、陈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陈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欲证明陈林于2004年12月18日至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3、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6份,欲证明陈林月工资数额,其中2015年2月6日发生的14000元是发放的工资;4、陈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明细,欲证明陈林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安徽天大长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流水单制作方是代发工资的银行,对款项来源及资金用途不具证明效力,2015年2月6日发生的14000元与陈林的工资收入差距巨大,不属于正常的工资收入,用途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林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在陈林工作期间按期足额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费。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规章制度》,欲证明陈林工资暂不发放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2、职工签到表,3、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五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4、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五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欲共同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5、《劳动规章制度》公示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天大字(2008)12号《劳动规章制度》已公示;6、核算项目明细账打印件,欲证明陈林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应为5574.08元;7、李某从青岛办事处调到胶州办事处的调令,欲证明李某全权负责办事处的一切事务;8、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陈林在胶州办事处工作3年多,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再未回办事处工作,陈林未办理交接手续,一直未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班;9、返岗通知,欲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发出返岗通知,通知陈林返岗;10、返岗通知EMS签收单,欲证明陈林委托翟金波签收返岗通知签收单;11、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九条且已通知工会;1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欲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寄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1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EMS签收单,欲证明陈林委托翟金波签收;14、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欲证明2008年后双方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15、2014年7月、8月及2015年7月、8月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资表原始凭证及其打印件,欲证明陈林已领取上述月份的防暑降温费472元;16、陈林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欲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为陈林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17、失业保险待遇办理手册,欲证明陈林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18、工资发放打印件及中国银行查询明细,欲证明陈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43.24元;19、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在陈林离职前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已尽到企业缴费义务;20、天长市铜城镇劳动社会保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领取失业金的流程需由失业者本人亲自办理,用人企业无法代领代发失业金,陈林的失业金损失应由陈林个人承担;21、天长市EMS投递专员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林已经收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所邮寄的返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林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该签到表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但证据1第48条开始执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相矛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显示公示的地点,不能证明陈林对该规章制度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规章制度的内容知情,仅仅通过公示并不能保证员工对该规定的内容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陈林未授权?翟金波,双方并不认识,陈林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I2、I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陈林未授权翟金波,双方并不认识,陈林并未收到该通知,陈林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系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领取;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两份合同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订立,未体现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恰能证明自2008年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与陈林订立过3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为陈林实际缴纳保险费至2016年1月;对证据17、18不认可;证据19、20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言的证据形式,出具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不能证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证明内容,因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在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15天内为陈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陈林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证据21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无出具单位的印章和出具人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陈林提交的证据1、2、4,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无异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对陈林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流水单制作方是代发工资的银行,且有出具银行加盖的公章,因此对陈林提交的证据原审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陈林对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7、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实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大字(2008)12号文件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进行公示的情况,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了原件,陈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因此对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8,陈林认为证人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提出异议,因陈林对证人李某系胶州办事处负责人无异议,李某出庭作证,陈林未提交反证,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12、13,陈林称未授权?翟金波签收快递,但根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1邮政部门及其职工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证据9、10、11、12、13、21的真实性,因此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6、17、19、20系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原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8,虽然陈林不认可,但陈林在庭审中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交的陈林2015年4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陈林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且与代发工资银行的函复情况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大字(2008)12号文件《劳动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公示正式实施,并表决通过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写进劳动合同之中。其中,上述《劳动规章制度》第八章“劳动纪律及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贵任:(1)连续大于等于3天旷工或月旷工累计大于等于7天……。”陈林于2004年12月18日至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作地点胶南办事处。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作地点山东胶州。两份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陈林知晓、理解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以及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2016年4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陈林2008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足额缴纳,双方未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2016年4月21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陈林寄递返岗通知,通知称陈林于2016年4月8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已经违反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要求陈林3日内(截止2016年4月24日)来公司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4月25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向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决定解除与陈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同日予以盖章。2016年4月25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向陈林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递该通知。陈林委托他人签收了上述两份邮件。双方均认可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为陈林发放的2015年4月-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677.45元、2756.97元、2656元、2943元、2743元、2469.67元、2733.97元、2878元、2893元、2733.97元。2016年2月6日,陈林的代发工资银行帐户中发生了记载为“工资”的14000元的交易。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340元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陈林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4年12月18日入职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级单位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调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并被派往胶州市仓库从事仓管工作至今;双方新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裁决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1、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1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0元;3、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4、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元;5、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640元;6、失业金损失21600元。2016年10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473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共计6218元,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2元、754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340元,补发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失业金损失2812.5元(937.5元×3个月),并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支付申请人陈林失业金损失937.5元,出现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五种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二、驳回陈林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称:“陈林2011年9月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员工参加失业保险,2016年4月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终止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陈林从2016年4月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备案。若陈林在规定期限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领取失业金937.5元×12月、一次性求职补贴800元、代缴医保费252.17元×12月。”陈林庭审中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3.24元,2016年2月6日陈林的代发工资银行帐户中发生的工资14000元是2015年的全年奖金,该14000元每月平均为1167元,2843.24元每月加上1167元即为陈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10.24元。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庭审中称陈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3.24元,2016年2月6日陈林的代发工资银行帐户中发生的14000元系公司帐户内支付给陈林的,但不是工资,因为陈林是公司驻胶州办事处的仓库管理部门负责人,该笔款项是经陈林帐户代发给他人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林主张的2016年2至4月工资问题。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称陈林在胶州办事处工作3年多,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仲裁裁决书根据陈林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确认其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8日。结合本案案情,李某系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与陈林进行工作交接的人员,因此原审认定陈林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为宜。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庭审中称2016年2月6日陈林的代发工资银行帐户中发生的14000元系公司帐户内支付的,是经陈林帐户由陈林作为仓库管理部门负责人代发给他人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对陈林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43.24元无异议,陈林主张14000元是2015年的全年奖金,原审予以采信,每月平均为1166.67元,因此陈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9.91元;2016年4月份陈林工作至10日,扣除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因此陈林2016年2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共计8941.64元(4009.91元+4009.91元+4009.91元÷21.75天×5天)。关于陈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35.52元问题。陈林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陈林知晓、理解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以及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而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连续大于等于3天旷工或月旷工累计大于等于7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陈林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在委托他人签收安徽天大长运公司邮寄的返岗通知后,未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因此陈林未上班也未请假的行为构成旷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根据其《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陈林以安徽天大长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陈林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12.64元。陈林于2004年12月18日至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尚未连续工作满十年,陈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签订过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之前已向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陈林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陈林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375.15元(4010.24元÷21.75天×10天×200%×2)。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称应当按照公司的财务记录确定、计算陈林2015年和2016年4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审确定的陈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9.91元,陈林的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687.27元(4009.91元÷21.75天×10天×200%),2016年4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106.18元(4009.91元÷21.75天×3天×200%)。关于陈林主张的失业金损失16875元(937.5元×1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为陈林网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告知陈林领取失业金,且未提交陈林重新就业的证据。因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未及时为陈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致使陈林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林应当领取失业金937.5元x12月的函复,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应当赔偿陈林的失业金损失11250元(937.5元x12月)。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340元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共计8941.64元,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87.27元、1106.18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340元,失业金损失11250元;二、驳回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陈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2、陈林主张的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3、陈林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金损失应否支持。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陈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陈林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陈林知晓、理解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以及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据此可以认定陈林知晓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故陈林应当履行其承诺自觉遵守该规章制度。陈林上诉称该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未向其公示、其本人也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也与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陈林发出《返岗通知》,该通知载明陈林自2016年4月8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故要求其于3日内(即2016年4月24日前)到公司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根据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陈林委托案外人翟金波接收了该通知。但陈林收到该返岗通知后,并未对通知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其亦未按照通知要求于2016年4月24日前到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因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连续大于等于3天旷工或月旷工累计大于等于7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根据陈林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与陈林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林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发出的《返岗通知》记载陈林自2016年4月8日起未到该公司上班,但鉴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出庭作证称陈林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故原审据此确认陈林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亦无不当。陈林上诉称其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未委托案外人翟金波代为签收《返岗通知》,但因无相反证据推翻当地邮政部门为此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陈林主张的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工资问题。尽管陈林在安徽天大长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但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仅为陈林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故陈林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从陈林的工资发放情况看,双方当事人虽对陈林离职前月均实发工资数额为2843.2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陈林工资账户中打入的14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因陈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14000元系工资,且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所主张的需经过陈林代发给他人的款项,故原审采信陈林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其2015年的奖金,并据此经计算确认陈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9.91元,并无不当。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诉称上述14000元并非陈林的奖金故不应将其计算在陈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范围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2016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5天,陈林实际工作5天,故原审判决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支付陈林2016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8941.64元(4009.91元+4009.91元+4009.91元÷21.75天×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诉称陈林2016年2月至4月应得工资共计5574.08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陈林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金损失问题。陈林系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职工,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安徽天大长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林在2015年度、2016年度休带薪年假,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其支付陈林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87.27元(4009.91元÷21.75天×10天×200%)、2016年4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18元(4009.91元÷21.75天×3天×200%),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陈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原审以月平均工资4009.91元的标准计算陈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安徽天大长运公司虽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为陈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致使陈林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原审根据陈林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公函所载失业金数额,判决安徽天大长运公司赔偿陈林失业金损失11250元(937.5元/月x12月),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天大长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陈林失业金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林、安徽天大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林、上诉人安徽天大长运塑业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