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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祥娣与马俊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娣,马俊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0048号原告:徐祥娣。委托代理人:李杰、李冬,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忠。委托代理人:陈漭洋、王姗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祥娣诉被告马俊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漭洋、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大鹏街道社区的居民,属于原始居民未建户,享受深圳市龙岗区大鹏街道鹏城社区政府统建住宅分配按每户面积为480平方米的未建房房屋指标。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上述合法分配到名下的统建楼相关指标与被告进行合作建房,原告提供未建房指标,建成后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取被告39万元补偿。原告因法律意识薄弱,且当时是在居委会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清楚该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后原告在得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原告就返还投资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3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有效。深圳特区原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来否定涉案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效力。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已经不是农民,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中农民的规定来否认涉案协议书的效力。2、合作建房协议书遵循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原告当时资金短缺,虽有建房指标,但是没有建房资金及建房能力,在社区居委会的协调统筹下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合法有效民事协议。只因地价猛涨,则否定协议的效力,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3、为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国家政策鼓励村民或原村民与他人合作建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1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返乡下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根据2016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国家鼓励并支持探索农村集体组织以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允许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定用于村集体对进城落户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宅基地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徐祥娣与被告马俊忠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大鹏街道鹏城社区的居民,属于原始居民未建房户,享受政府统建住宅分配按每户480平方米的未建房户建房指标,未建房用地位于鹏城社区,现正统一由鹏城社区居委会负责办理指标的手续,原告因资金短缺,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同意将上述合法分配到名下的统建楼相关指标,包括所有权利和义务自愿与被告进行合作建房,被告出资金,原告提供建房指标,建成后所有房屋产权归被告拥有,原告获取被告39万元补偿。由于政府要求统建楼须由居委会牵头统一组织建设,故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与居委会签订关于统建楼建房的协议,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和建造房屋、相关的各项规划、指标等事项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原告必须积极并无条件配合被告工作,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作为被告对原告一次性合作建房补偿款,被告预留4万元至该项目竣工、其他居民开始选房时并将所有手续转交被告名下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旺(系原告弟弟)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徐金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鹏城支行,账号:6221286612463344)转账支付35万元。徐金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一次性补偿款35万元。另查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合作建房所需用地,且至今仍未实际开工建设。被告并非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城社区原村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鹏城社区原村民的身份取得的未建房指标,原被告双方就未建房指标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即农民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的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他方进行合作建房,故该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被告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祥娣与被告马俊忠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徐祥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俊忠合作建房补偿款35万元。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马俊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