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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友强与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强,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5033号原告:许友强,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奎,男。被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信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友强诉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立案。原告许友强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许友强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