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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来吾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吾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8601行初67号原告来吾安,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郑祥、谭王英,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来吾安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来吾安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后,当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吾安及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波、郭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4份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041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询市国土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1992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2.经查,《杭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浙土字(98)1682号)予以提供。该文件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批准内容为同意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出让7.6337公顷。3.经查,1992年12月22日,钱江投资区江南开发总公司与萧山市浦沿镇联庄村签订的《萧山市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予以提供。1993年8月31日,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管委会与浙江置地公司、萧山之江花园城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草案)予以提供。4.经查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以下信息:“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项目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签名书;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出让联庄村国有土地使用权7.6337公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确认书;1992年12月22日钱江投资区江南开发总公司与萧山市浦沿镇联庄村签订同意征收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同意签名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后于同年2月4日受理。市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杭政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原告来吾安诉称: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群信(2016)558号答复意见已经体现政府信息存在,市国土局不公开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市国土局的意见。原告认为市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维持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故请求: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来吾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案涉《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4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批准延期后,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2.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月23日决定延期答复并告知原告,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EMS快递单号。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政府依申请公开收件单,证明市国土局受理原告的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本案经依法延期。5.EMS快递单;6.《告知书》;7.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项目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1992年12月22日钱江投资区江南开发总公司与萧山市浦沿镇联庄村签订的《萧山市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1993年8月31日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管委会与浙江省置地公司、萧山之江花园诚实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草案)。证据5-7共同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来吾安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于同月26日进行了补正,市政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经审理并核实,市政府查明了基本事实,同时还查明:《杭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浙土字(98)1682号)显示,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出让7.6337公顷。依据查明事实,市政府认为案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及提交的材料情况。3.答辩书和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国土局答复的情况。4.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查阅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经庭审,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延期通知书无异议,但延期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证据5、6中的第一项1231亩征地批准文件,在信访时,市国土局答复称该事件已经处理完毕,故应该有相应的批准文件;第二项万国商馆用地批准文件,要求根据实际批准面积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应当有重新签订的批准手续,然后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召开村民会议等手续;第三项显示是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有重新办理的手续;第四项原告认为这些信息应当是存在的。证据7的内容不够完整。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无法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被告市国土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和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4份申请,要求公开“1.1992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2.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出让联庄村国有土地使用权7.6337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确认书的政府信息;3.1998年12月30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项目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协议书、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签名书;4.1992年12月22日钱江投资区江南开发总公司与萧山市浦沿联庄签订同意征用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萧山市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同意签名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15个工作日,2016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22日发出补正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6日补正后,市政府于2月4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20日决定延期至4月26日,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案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原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承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来吾安于同日向市国土局提起4项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市国土局在案涉《告知书》一并作出答复,与法并不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即1992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经查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告知原告该信息未制作、未保存,原告也未提供确有该批准文件,故该答复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申请的第二、三项即1998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万国商馆出让联庄村国有土地使用权7.6337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确认书的政府信息和补办征用9.2217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协议书、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签名书。被告市国土局提供了《杭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浙土字(98)1682号)作为补办征用9.2217公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7.6337公顷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同时还提供了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管委会与浙江置地公司、萧山之江花园城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8月31日签订的用于开发杭州万国商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草案),其他信息被告市国土局经查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告知原告该信息未制作、未保存,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市国土局制作和保存该信息,故该答复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申请的第四项即1992年12月22日钱江投资区江南开发总公司与萧山市浦沿联庄签订同意征用联庄村1231亩集体土地的《萧山市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同意签名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提供了原告所申请的《萧山市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但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要求制作村民同意签名书,故被告市国土局告知原告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同意签名书未制作、未保存,并无不当。原告来吾安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22日发生补正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6日补正后,市政府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20日决定延期至4月26日,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吾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来吾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钦波审判员  赖静宜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