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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钧伟、任平平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钧伟,任平平,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215号原告吴钧伟,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任平平,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平,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吴钧伟、任平平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钧伟、任平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钧伟、任平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钧伟系被告吴建平之子。2016年,被告因无力偿还外债,向两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吴钧伟按被告的指示,帮助其偿还了30余万元的债务,连同直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借款总额共计36万元。该借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一组,证明:1、原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2、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汇付给被告债权人徐建平、李先年、施某,作为被告对上述债权人借款的还款。3、原告汇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向上述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债权人将相关借条移交给原告。四、原告与徐建之间的通话录音、徐建的手机话费缴费单、原告与徐建之间的通话时间记录,证明被告对李赞的两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徐建平,徐建确认收到原告汇付的款项,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已清结。五、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施某父亲借款,后原告代其父亲清偿借款的事实。六、原告之母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吴建平未应诉答辩。根据证据规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均有相应银行的业务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处理外借债务,结合原告从被告债权人处回收的借据,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本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回收的借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借据中有被告吴建平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其中两份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为“李赞”,结合通话录音内容、通话时间记录,汇款时间等信息可知,正是原告汇付款项给徐建,李赞方在借据上出具债务清结的备注并将借据移交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相关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钧伟与被告吴建平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3日、1月26日、5月12日,原告吴钧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向被告吴建平汇付2000元、20000元、4000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吴钧伟通过其尾数为9597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先年汇付34000元,汇款附言中标注“吴建平还款,本金加利息”。当天,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钧伟、任平平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6月8日,原告吴钧伟向南京银行南通港闸支行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汇入其尾数为6785的南京银行账户。2016年6月10日,被告吴建平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钧伟、任平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处理外借债务”。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前述南京银行账户汇付9000元至案外人施某账户,施某确认,该款项系归还被告对施某父亲的借款。2016年6月11日,原告吴钧伟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李先年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汇付10万元,并支取3.5万元交付李先年。当天,李先年将被告吴建平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还给原告吴钧伟,同时,李先年在该份借条中备注“截至2016年6月11日,吴建平与本人没有任何借款,所有借款全部结清”。2016年6月16日,原告吴钧伟向江苏银行南通港闸支行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汇入其尾号为4014的江苏银行账户。当天,原告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汇付案外人徐建15万元。同日,案外人李赞将吴建平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的借条交还原告吴钧伟,并在相应借条上分别标注“今收吴建平捌万元整,清账”、“今收吴建平拾万元整,清账”。2017年6月1日,案外人徐建在电话中向原告吴钧伟确认,2016年6月16日原告吴钧伟汇付的15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李赞的上述两笔借款。对于案涉借款,被告吴建平至今未还款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需重点审查原告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以及交付情况。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归还被告的外债,从款项流向来看,绝大部分的款项是汇给与被告有债务关系的案外人而非被告本人。从出借资金来源来看,绝大部分出借款来自于原告吴钧伟的个人贷款,以上两点杜绝了虚构债务的可能,故本院对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6万元的一笔借款,有汇付给被告的三笔款项(2.6万元),以及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汇付给被告债权人李先年的3.4万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0万元的一笔借款,借条出具在先,款项汇付在后,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依随后交付的款项而定,对照原告的款项汇付记录,原告实际汇付的金额为29.4万元(0.9+10+3.5+15),原告主张另交付被告现金6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两笔借款本金的总额本院认定为35.4万元。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建平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应以35.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钧伟、任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4元。二、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钧伟、任平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5.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