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7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林滨与李安珠、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滨,李安珠,卢杰,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770号原告:林滨,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珠,女,1956年12月8日出,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浙江省乐清市号。被告:卢杰,男,1980年6月12日出,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浙江省乐清市号。被告:卢珍,女,1982年3月8日出,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原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弄**号,现浙江省乐清市村。原告林滨与被告李安珠、卢杰、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珠、卢杰、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安珠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3750元);2、判令被告李安珠、卢杰、卢珍在继承卢献云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安珠与卢献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杰、卢珍系卢献云、李安珠的婚生子女。2015年11月30日,卢献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嗣后,因卢献云于2017年2月23日亡故,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李安珠、卢杰、卢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安珠与卢献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杰、卢珍系卢献云、李安珠的婚生子女。原告与卢献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卢献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分5厘,然后由被告签名按指印。卢献云生前尚未偿还上述债务。后因卢献云于2017年2月23日亡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献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然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调整至年利率24%。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安珠与卢献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卢献云已经亡故,因此应由被告李安珠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珠应偿还原告林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林滨负担25元,由被告李安珠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