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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艳平危险驾驶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平,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胡艳平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孝感市乾坤大道天仙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蔚蓝新都门前路段时,被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四大队酒驾集中整治点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胡艳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胡艳平带至孝感市航天医院抽血取样。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胡艳平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艳平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吹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鲁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胡艳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胡艳平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艳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艳平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胡艳平醉酒程度较轻,亦未造成损害后果,庭审中认罪、悔罪,其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艳平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火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