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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以福与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福,谢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18号原告王以福,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紫璇,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以福诉被告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紫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375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从未偿还过利息,还款期到后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谢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谢鹏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福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元为本金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