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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海轮与陈善景、叶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轮,陈善景,叶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679号原告:叶海轮,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善景,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叶丽卿,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叶海轮与被告陈善景、叶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景、叶丽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海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善景、叶丽卿偿还叶海轮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叶海轮经常在陈善景经营的汽车修理场保养汽车而互相认识。2016年7月1日,陈善景因需要偿还信用社借款,与叶丽卿共同向叶海轮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至2016年8月1日止,如果陈善景、叶丽卿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叶海轮同意延期至春节前还清。陈善景、叶丽卿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叶海轮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叶海轮多次催讨,陈善景、叶丽卿以无法再次向信用社借款,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为由,至今未还款。陈善景、叶丽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叶海轮提供的《借条》一张,系陈善景、叶丽卿各自签名出具,可以证明陈善景、叶丽卿借款的事实;2.叶海轮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一份,加盖信用社业务公章,可以证明叶海轮向陈善景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陈善景以需偿还信用社的到期借款为由,向叶海轮借款130000元。叶海轮以现金支付方式将60000元交予陈善景,后再向陈善景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6年7月1日,陈善景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叶海轮收执,叶丽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如果陈善景未能按时还清,叶海轮同意延期至春节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叶海轮多次催讨,陈善景、叶丽卿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善景、叶丽卿共同向叶海轮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有叶海轮提供的系陈善景、叶丽卿签名的《借条》为证。叶海轮请求陈善景、叶丽卿共同偿还13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叶海轮请求陈善景、叶丽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叶海轮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陈善景、叶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善景、叶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海轮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善景、叶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金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毅君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