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侯月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444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271号。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徐集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均系再婚,2011年8月30日生一男孩胡润。婚前原告和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自2016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也未看望过孩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共同盖的房子我也出资了,我不能净身出户,原告陈述我好吃懒做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10年4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生一男孩“胡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