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守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刘某2,于守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守汉,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守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人于守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守汉于2016年11月22日12时55分许,酒后驾驶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牟平区西郊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3辗轧致死。被告人于守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守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守汉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于守汉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2156元、丧葬费人民币28635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474991元,因被告人于守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38491.9元。被告人于守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表示只愿意按80%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于守汉酒后驾驶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城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3辗轧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守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守汉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2156元、丧葬费人民币28635元、误工费人民币1956.85元,共计人民币472747.8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守汉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潍坊市寒亭区联运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该车辆由被告人于守汉于2016年4月份从他人手中购得,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于守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3是我父亲,住在牟山路216号附63号,在银星房地产公司上班。他平时是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路线是沿西郊路由北向南。2016年11月22日中午,他在家里吃的午饭,喝了二两白酒,12点50分左右离家上班。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是交警通知我来确认死者身份时,我才知道我父亲出事故了。(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在牟平区西郊路与新城大街路口处发生的事故是我报的警,当时我恰好路过,但我没有看到事故经过。2、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3系车祸致颅脑、胸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2)烟台恒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G×××××北京牌自制低速货车行车制动不合格、两侧转向灯缺失不合格、右后转向灯不亮、驻车制动合格。(3)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在送检的标有“于守汉”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9mg/100ml;标有“刘某3”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姜某电话报警,称2016年11月22日12时58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东源变压器门前,一辆自卸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13时13分,152××××8855手机码拨打过牟平110报警电话。(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守汉出生于1975年6月12日。(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守汉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守汉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G×××××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潍坊市寒亭区联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守汉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转弯未保证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灯光(转向灯)、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驾驶超载车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违法行为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损失情况。4、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守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守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守汉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守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47.85元,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人于守汉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再对余下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6473.07元,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6473.07元,扣除被告人于守汉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647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守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于守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3647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2647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