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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德明、王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德明,王紫华,韩剑雄,王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法定代表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特别代理),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华(特别代理),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德明,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紫华,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韩剑雄,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桂华,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韩剑雄、王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霞、林彩霞(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林德明、王紫华、韩剑雄、王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蔡君华,被告韩剑雄、王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明、王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德明、王紫华与韩剑雄、王桂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3711.43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6303.38元,本息合计320014.8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德明、王桂华所抵押的位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馆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LC05824、2016LC0582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德明、王桂华于2012年8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10年,以被告林德明、王桂华拥有的位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馆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详见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105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林德明与被告王紫华、被告韩剑雄与被告王桂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德明与被告王紫华、被告韩剑雄与被告王桂华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月22日,被告林德明、王桂华项下款项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5月17日已累计超过4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3711.43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630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被告韩剑雄、王桂华辩称,对于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比例的产权。被告林德明、王紫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林德明、王紫华、韩剑雄、王桂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三、编号为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105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林德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四、被告林德明与王紫华、韩剑雄与王桂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德明与王紫华、韩剑雄与王桂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紫华对被告林德明、被告韩剑雄对被告王桂华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编号为闽20**莆田市不动产证明LC11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位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馆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LC05824、2016LC05825号】的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记录(林德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德明、王桂华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及其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七、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声明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同意将本案房产进行抵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剑雄、王桂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对于涉案房产各自按50%的比例持有产权,对于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德明、王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韩剑雄、王桂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剑雄、王桂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1日《合伙购买商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林德明与王桂华共同出资购买红星美凯龙C区2-8商铺一坎,总价款为1131183元;双方对诉争商铺各享有50%的产权和收益份额;双方按50%的产权份额承担总价款,其中首付571183元,双方各支付50%即285591.5元,办理银行按揭时,被告王桂华再支付现金8万元,余款48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其中被告林德明承担28万元,被告王桂华承担20万元;由被告林德明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王桂华每月将其承担的份额支付给林德明;双方还对其他费用的承担、商铺的行使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二、2011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POS消费刷卡单复印件三份、2011年5月26日和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POS消费刷卡单复印件各两份,2012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POS消费刷卡单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7月1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韩剑雄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胜利支行银行卡流水两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信用卡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韩剑雄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且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每月依约向被告林德明支付其承担的贷款份额;因此,本案诉争商铺被告林德明和王桂华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对被告韩剑雄、王桂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德明、王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韩剑雄、王桂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林德明、王桂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福建帝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1051号),约定: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性借款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归还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788.28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福建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物为坐落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被告林德明、王紫华、王桂华、韩剑雄向原告作出《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声明》,同意以坐落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德明发放贷款480000元。2016年5月25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LC11161号,房产坐落于荔城区,义务人为林德明、王桂华,所有权证号为2016LC05824、2016LC05825。另查明,被告林德明、王紫华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桂华、韩剑雄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德明、王桂华自2017年1月22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9日从福建帝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扣款27597.93元、扣款5582.09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尚欠本金290046.32元、利息1421.23元。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林德明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桂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伙购买商铺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5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东圳路的红星美凯龙C区坎,建筑面积62.02平方米,总价款1131183元;甲乙双方各享有该商铺50%的产权和收益份额,双方按50%的产权份额承担总价款,该商铺采用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其中首付款571183元,由甲乙双方各支付50%,即285591.5元,办理银行按揭时,乙方再支付现金80000元,余款480000元由甲乙双方共同贷款(其中甲方承担28万元、乙方承担20万元),期限十年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德明、王桂华与建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德明、王桂华作为共同借款人,自2017年1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王紫华与被告林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桂华与被告韩剑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被告林德明、王紫华以及被告韩剑雄、王桂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紫华、韩剑雄应当与被告林德明、王桂华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提起诉讼后,从福建帝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扣款应从本息中予以扣除,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46.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德明、王桂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德明、王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明、王紫华、韩剑雄、王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46.32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1421.23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登记在林德明、王桂华名下的坐落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第3幢2层2-8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6LC05824、2016LC05825】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林德明、王紫华、韩剑雄、王桂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