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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芳军,方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4执757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法定代表人:丰红晓。被执行人:余芳军,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开化县。被执行人:方小莉,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被执行人余芳军、方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芳军、方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余芳军、方小莉银行存款分别为0元、2147.63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执行人余芳军、方小莉尚欠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25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付),应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24执7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子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孟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