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少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404号被告人王少华,男,1963年6月18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虞山林场茶厂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王少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少华于2017年4月14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北路虞山林场茶厂出发,行驶至北三环殷家宕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少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卢某所驾驶的常熟备×××的电动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8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王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少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少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北路虞山林场茶厂出发,行驶至北三环殷家宕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少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卢某所驾驶的常熟备×××的电动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82元。被告人王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王少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1、卢某、穆某、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少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