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49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公司。地址:扶风县城新区御花园小区3号楼1号门面房。负责人牛升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和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7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扶风县法门镇西龙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店法公路法门镇西龙村路口时,与沿店法路由南向北被告吴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38314.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是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扶风县法门镇西龙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左转驶入店法路时,与沿店法路由南向北被告吴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扶风县交警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住院18日(2017年2月11-2017年3月1日)。花去医疗费5734.7元,原告在鉴定期间又花费医疗费717.3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75.4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被告吴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吴某岳母,事发时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吴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1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总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扶风县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64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1260元,共计275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19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9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60元。共计27547元。具体履行时向原告于某某赔偿25072元,向被告吴某支付2475元。二、被告吴某、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被告吴某负担270元,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