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伍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1,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乡村医生,家住高安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98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伍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1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骨伤医院接父亲回家,到15时许,被告人伍某1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高安市村前镇肖坊村对门自然村路段时,因其驾车未注意操作降低车速避让行人致使车右前面位置直接撞上了吴某、余某的背部,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余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1用手机拔打12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1垫付伤者医药费16000元、死者丧葬费30000元。后又支付伤者医疗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伍某1家属与死者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再次补偿经济损失40000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他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骨伤医院接其父亲回家,到15时许,他由东向西行驶到高安市村前镇肖坊村对门自然村路段时,他因操作不当车直接撞上了吴某、余某的背部,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余某受伤入院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打电话120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了她和吴某步行时被身后开来的小车撞上的经过。(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伍某1驾驶赣C×××××号小车从骨伤医院接他回家,路上撞到两个妇女,被告人伍某1下车后拔打了120电话的事实。(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伍某1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还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痕检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收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1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伍某1赔偿了死者方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伍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伍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伍某1对伤者仅进行了部分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伍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上诉人伍某1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对上诉人的判罪,并适用缓刑: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本案死者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应当依法适用缓刑;二、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不是本案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伤者是否对上诉人谅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三、对本起事故伤者的赔偿,上诉人已尽能力垫付,剩余的部分因伤者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其本人表示需要自己提起民事诉讼,若其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1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伍某1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法定从轻的情节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的情节,并根据上诉人伍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量刑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伍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