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静与被告尹儒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静,尹儒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463号原告:崔静,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个体。被告:尹儒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崔静与被告尹儒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6月9日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金额的借据和收据1份,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从2016年6月9日起每月偿还3万元至2016年末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止。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汇款记录1份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合同数额虽然为20万元,但原告以预先扣除利息的形式,实际向被告借出金额16.5万元,因此该借款合同的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6.5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部分,约定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儒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崔静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尹儒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运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