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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高蓉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蓉,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079号原告:罗高蓉,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法定代表人:潘云中,职务不详。被告:马健,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潘云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原告罗高蓉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8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原告根据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分别为400万元、310万元、350万元、137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借款合同约定为非固定期限借款,原告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健、潘云中为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对诉称事实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罗高蓉作为出借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马健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光华盛世2014字74号),约定: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指定支付至案外人李艳彬名下账户;该笔借款为非固定期限模式,即从2014年5月24日至原告要求还款为止,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利息为月息2%;被告马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时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个人借款40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罗高蓉作为出借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马健、潘云中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光华盛世2014字75号),约定: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指定支付至案外人陈忠良名下账户;该笔借款为非固定期限模式,即从2014年6月6日至原告要求还款为止,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利息为月息2%;被告马健、潘云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310万元,同时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个人借款31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罗高蓉作为出借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马健、潘云中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117号),约定: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指定支付至案外人陈忠良名下账户;借款为非固定期限模式,即从2014年8月29日至原告要求还款为止,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利息为月息2%;被告马健、潘云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350万元,同时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个人借款35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罗高蓉作为出借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马健、潘云中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125号),约定: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指定支付至案外人刘孙萍名下账户;借款为非固定期限模式,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原告要求还款为止,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利息为月息2%;被告马健、潘云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110万元,同时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个人借款11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18日,原告罗高蓉分别向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刘孙萍、陈忠良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该款收据,表明该款为原告个人借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高蓉向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陈忠良转账支付1370000元,当日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款收据,表明该款为原告个人借款。2017年3月31日,原告罗高蓉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5月迄今,经双方详细核对银行账务往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500.00万元(大写:伍佰萬圆整):,利息约249.0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元整)(具体准确利息由双方财务再次计算后为准)。该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借款人用于弥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出借人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归还上述本息后,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有多次交易往来,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依约足额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于2014年8月14日、18日及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转款主张按双方已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一致的利率(即月利率2%)计收利息。原告虽未提供双方之间对该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鉴于原告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多次借款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推定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与已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马健、潘云中自愿为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部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确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在被告马健、潘云中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健、潘云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健、潘云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高蓉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高蓉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为249066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马健、潘云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0元,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潘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