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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毅与臧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臧德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899号原告:刘毅,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臧德彪,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毅与被告臧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臧德彪多次向原告刘毅购买沙发配件。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货款作出部分让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在2016年2月底之后逐月支付。但被告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付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臧德彪向原告刘毅购买沙发配件,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未逐月支付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臧德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