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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文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521号原告:王文庆,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37952元、施救费800元及赔付第三者的损失55000元共计93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行驶至北外环与东外环口处时,与岳彩忠驾驶的鲁R×××××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认定原告车辆全损,已将原告车辆残值拍卖20800元,但拒绝按合同约定的车险损失险保额58752元计算赔付,仅同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为50000元计算赔偿。因被告迟迟未对岳彩忠的车损进行赔偿,致使岳彩忠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52866元,并产生施救费、评估费及拆检费等费用。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岳彩忠损失55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单县北外环行驶至北外环与东外环口处时,与岳彩忠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忠无责任。原告支施救费800元。原告王文庆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鲁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管燕菊,2016年9月5日,鲁R×××××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8752元、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文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对鲁R×××××车辆残值拍卖20800元,并将价款支付了车主。2017年7月7日,经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R×××××号车辆车损价值为52866元,岳彩忠支评估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岳彩忠支鲁R×××××号车辆施救费200元、维修费(拆检费)1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岳彩忠就鲁R×××××号车辆损失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王文庆赔偿岳彩忠车损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王文庆的车损自行负担。王文庆负责向其车辆保险公司强制险、第三者险范围内主张(理赔或诉讼)赔偿损失。岳彩忠有义务配合王文庆完成理赔程序,赔偿款项归王文庆所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委托拍卖协议、鉴定报告、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发票、人民调解委员会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王文庆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第三者岳彩忠委托有资质的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鲁R×××××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三者车辆损失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关于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三者车辆车损52866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维修费(拆检费)1000元合计55266元,现原告与第三者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岳彩忠各项费用���计55000元,未超出对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所赔付的该55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委托拍卖公司对原告鲁R×××××车辆残值拍卖20800元,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残值的依据,且残值款已经支付车主,原告再申请对该车损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8752元,扣除原告车辆残值20800元,车损37952元及施救费800元合计387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文庆保险理赔款93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