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租住樟树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赣098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王某位于樟树市人民医院宿舍10栋的柴草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并和吸毒人员王某、杨某、汪某、熊某等人在该柴草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并和杨某、汪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并和杨某、汪某、聂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并和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并和杨某、熊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和熊某在本市老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杨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樟树市人民医院宿舍10栋的柴草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取被告人黄某某和熊某、王某、汪某的尿液与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住处扣押了吸毒工具壶一个、钥匙一串。2.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两份。证实樟树市公安局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被告人黄某某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关押在樟树市拘留所。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樟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羁押于宜春市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证实经检测,熊某、王某、黄某某、汪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4.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杨某辨认出黄某某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黄某某及熊某抓获。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将人民医院的柴草间租给黄某某。2017年1月2日晚上,他去黄某某租住的柴草间看见黄某某和其一个男性朋友在吸毒,他进去后也吸了几口。7.证人熊某的证言。2017年1月4日晚上他与杨某打完麻将后,打电话叫黄某某开车接他们,凌晨时在黄某某租住的人民医院宿舍的一间柴草间吸食冰毒。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她、汪某、聂磊及黄某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宿舍的柴草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另外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4日在黄某某租住的柴草间吸食了毒品冰毒。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在黄某某租住的人民医院的柴草间吸食了三、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1月5日前半个月的时候,杨某带他去的。后面还去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7年1月5日前5、6天的时候他在黄某某租住的柴草间吸食了冰毒。10.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理,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俭审判员 雷珑婕审判员 李湘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