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耿素玲与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素玲,王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151号原告:耿素玲,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王凡,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耿素玲诉被告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素玲诉称:2014年8月26日王凡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凡一直拖着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凡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凡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耿素玲和王凡是邻居关系。2014年8月26日王凡向耿素玲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并亲自为耿素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耿素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王凡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8月26号”。后经耿素玲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2日耿素玲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凡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耿素玲提供的身份证、王凡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耿素玲与王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耿素玲要求王凡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耿素玲要求王凡偿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1分5厘,是双方���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耿素玲要求王凡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素玲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月息按1分5厘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