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子忠与耿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忠,耿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87号原告:曹子忠,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军,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0135A,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新材料教育中心22楼。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子忠与被告耿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护理费37488元(6248元/天×6个月)、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34012元/年×16年×3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21495元/年×12年/3人×30%)等共计243728.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6时0分,被告耿军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新城路与健康路路口,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军与曹子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被告耿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6时00分,被告耿军驾驶鲁S×××××号轿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新城路与健康路十字路口,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曹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军与曹子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为T12椎压缩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耿军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5468.9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本院认定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7488元(6248元/天×6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93元,住院13天,护理费本院认定1209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0元(34012元/年×16年×30%),依据原告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收据为据,予以认定;车损6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21495元/年×12年/3人×30%),原告作为国家退休干部,原告之妻有收入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退休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中,被告耿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子忠医药费54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09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59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358.91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子忠残疾赔偿金57666.60元的60%,计款34600元;三、被告耿军赔偿原告曹子忠鉴定费1300元的60%,计款78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耿军承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