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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陈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陈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198号。负责人:张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柳,女,汉族,1981年04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与被告陈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胡加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洪萍、占珊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6),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2013年8月7日开卡消费以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该贷记卡透支额49165.95元、利息3804.38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49165.95元、利息3804.38元,共计人民币52970.33元(自2013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柳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陈柳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并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章程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4、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开卡消费后,至2016年4月21日透支额49165.95元、利息3804.38元。被告陈柳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柳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并同意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1、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3、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嗣后,原告向被告陈柳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贷记卡一张,自2013年8月7日账户建立起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下原告该贷记卡本金49165.95元、利息3107.29元、滞纳金697.09元,共计人民币52970.33元。但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柳签订的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柳发放了贷记卡并提供了约定的金融服务,但被告陈柳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165.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3107.2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97.09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24元,由被告陈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