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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艾火清与黎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火清,黎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303号原告:艾火清,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昌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黄伟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黎昌军,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黄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黎���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0152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辩称,一、确认被告黎昌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昌军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三、对于医疗费确认为19622.17元,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且医嘱并未记载加强营养,仅同意赔付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由容桂华口流动人员和出租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未在顺德容桂居住满一年。原告自称是2016年2月1日才由老家湖北省过来佛山顺德的。所以其伤残赔偿金等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应为26453.59元。对于护理费不同意赔付,医嘱并没有建议需留人护理。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仅酌情赔付300元。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同意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黎昌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该项费用仅应酌情赔付5000元。被告黎昌军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黎昌军驾驶粤G×××××号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昌军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共14天。其后,原告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19622.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黎昌军支付1500元,原告支付8122.17元。2017年3月3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侧下颌髁突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至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后双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G×××××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秋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4860.7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第1-3项共计21822.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第4-8项共计43038.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交强险赔偿总额为43038.55元。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11822.17元。被告黎昌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是行人,故上述11822.17元的60%即709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内赔偿。对于被告黎昌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在商业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最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5593.3元。被告黎昌军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主张理赔。因为原告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昌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艾火清支付赔偿款4303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艾火清支付赔偿款5593.3元;三、驳回原告艾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5.25元,原告艾火清已预交,由原告艾火清负担66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瑞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1医疗费19622.17元19622.17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已垫付10000元。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黎昌军垫付1500元。2营养费800元1000元主张过高,无医嘱加强营养,仅同意赔付3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无异议住院共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980元980元不同意赔付,医嘱没有建议需留人护理。住院14天,按每天7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3958.55元81331.84元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伤残系数应为11%,即本项为26453.59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2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512.2元/年×18年×13%=33958.55元。6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1000元未提供具体票据,酌情赔付3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000元主张过高,且双方负同等责任,酌情赔付5000元。酌定。合计64860.72元116834.0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