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李文江、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田应军、陈静、丁佩刚、王永华、韩伟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李文江,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田应军,陈静,丁佩刚,王永华,韩伟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团结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劲成,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文江,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树平,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文海,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李亚敏,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田应军,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陈静,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丁佩刚,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永华,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韩伟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文江、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田应军、陈静、丁佩刚、王永华、韩伟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被告李文江、田应军、丁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陈静、王永华、韩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萝北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7,881.96;2、要求九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九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九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萝北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四户联保的���式在原告处分别取得贷款,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1个月。合同订立后,李文江、李树平取得贷款100,000.00元,李文海、李亚敏取得贷款80,000.00元,田应军、陈静取得贷款100,000.00元,丁佩刚、王永华取得贷款100,000.00元,萝北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之后,李文江、李树平偿还贷款本金30,146.15元,尚欠贷款本金69,853.85元及利息;李文海、李亚敏偿还贷款本金377.29元,尚欠贷款本金79,622.71元及利息;田应军、陈静偿还贷款本金121.84元,尚欠贷款本金99,878.16元及利息;丁佩刚、王永华偿还贷款本金121.24元,尚欠贷款本金99,878.76元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李文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贷款数额无异议,丁佩刚、李文海、田应军名下贷款都是我使用的,因为种地受灾,所以贷款没有���上。丁佩刚、田应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贷款数额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文江。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陈静、王永华、韩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四份、欠款明细表原件四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因李文江、田应军、丁佩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树平、李文海、李亚��、陈静、王永华、韩伟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萝北邮储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李文江、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组成联保小组并与萝北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李文江、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分别从萝北邮储银行取得贷款10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李树平作为李文江的配偶、李亚敏作为李文海的配偶、陈静作为田应军的配偶、王永华作为丁佩刚的配偶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韩伟刚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书》签字。贷款至今,李文江、李树平尚欠贷款本金69,853.85元及利息;李文海、李亚敏尚欠贷款本金79,622.71元及利息;田应军、陈静尚欠贷款本金99,878.16元及利息;丁佩刚、王永华尚欠贷款本金99,878.7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文江、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李文江、李树平偿还贷款本金69,853.85元及利息��李文海、李亚敏偿还贷款本金79,622.71元及利息、田应军、陈静偿还贷款本金99,878.16元及利息、丁佩刚、王永华偿还贷款本金99,878.76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江、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李文江、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对上述还款按约定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强、李洪鹏、赵拥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韩伟刚对上述还款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韩伟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田应军、丁佩刚以其名下借款被他人使用的辩解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江、李树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69,853.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海、李亚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9,622.7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应军、陈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99,878.1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丁佩刚、王永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99,878.7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李文海、田应军、丁佩刚、李文江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伟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李文江、李树平、李文海、李亚敏、田应军、陈静、丁佩刚、王永华、韩伟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00元,由被告李文江负担1,104.96元、李文海负担1,121.19元、田应军负担1,406.42元、丁佩刚负担1,40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