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泽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泽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6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该社职员。被告:罗泽墙(曾用名罗泽垟),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泽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泽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泽墙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129820.89元,本息合共157820.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8日,被告罗泽墙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用途为转据,月利率7.312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5月9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15日和2015年7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佛冈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均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及利息157820.89元。罗泽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7日,被告罗泽墙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同年12月28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8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7.3125‰,立下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5月9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泽墙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28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泽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泽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9820.89元,本息合共157820.89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罗泽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