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曾用名吴建平,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2,女,193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吴某2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广,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琼01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琼01民申9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被申请人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陈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属梁瑞梅的财产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共241.67平方米。1981年,梁瑞梅向后山生产队购买121平方米住宅土地,系诉争土地的部分原始土地,其它120.67平方米土地是吴某1向邻居翁琼海购买的。1988年诉争房屋建造时,吴某1已工作二十年,而梁瑞梅是高龄老人,建房资金全部由吴某1筹集支付,部分款项拖欠到次年才向信用社贷款还清,有借款契约及承建房屋的工头、材料运输人出庭作证证实。二审判决认为”不排除梁瑞梅出资兴建或者吴某1代梁瑞梅给付工钱和材料款的可能性”是主观臆断。诉争的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有241.67平方米,二审判决以242平方米土地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而且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地上第二层房屋及伙房等附属设施所需的占地并进行处理亦有不当。(二)诉争财产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归属。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给吴某1的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均是有效法律文件,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根据土地登记确定归吴某1所有。当时将全部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确是梁瑞梅的意思表示。国土部门办证是经过地籍调查等一系列程序的,梁瑞梅当时居住在诉争房屋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证的事实。梁瑞梅生前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办证结果是认可的,即使诉争财产中含有梁瑞梅的份额,梁瑞梅在生前也已作了处分,不存在死亡时留下遗产。吴某2辩称,吴某1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梁瑞梅总共向演丰乡后山村购买土地约为242平方米,在《青苗契》中有明确记载。此外,涉诉第一层房屋是吴某2女儿出资给梁瑞梅,由梁瑞梅兴建。虽然诉争土地的土地证载明土地面积为241.67平方米,但是梁瑞梅实际购买的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向拆迁指挥部调取的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面积的证据中也明确载明涉诉土地面积超过242平方米,吴某1亦当庭认可,二审判决按实际面积认定土地面积,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伙房及第二层房屋并无争议。吴某2提起的行政诉讼只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被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并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虽然土地证登记在吴某1名下,但是吴某2有《青苗契》以及土地证权属来源等证据证明诉争不动产为梁瑞梅所有,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梁瑞梅对办证结果未提出异议,那是因为其并不清楚存在该办证行为,也未对不动产做出过任何处分。因此,吴某1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海口市××区,面积为2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的补偿权益归吴某2所有,价值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2系梁瑞梅与吴淑玉所生;吴某1(曾用名吴建平)系梁瑞梅与吴淑玉在1954年抱养,于1967年左右参加工作。吴淑玉于1976年去世,其墓碑上刻有”养子吴建平”字样。1981年12月25日,原演丰乡后山生产队向梁瑞梅发放《青苗契》中载明:梁瑞梅以242元价格购买后山生产队121平方米住宅土地一块,该《青苗契》中的土地系本案诉争的部分原始土地。1988年左右,诉争土地使用权上修(扩)建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吴某1使用至今;1989年,在原琼山县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诉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上述1981年12月25日批准的住宅土地,吴某1系该土地和房屋的使用者。1991年12月11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发放了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者为吴某1,用地面积241.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梁瑞梅晚年主要跟随吴某2共同生活,也偶有回后山村居住生活。1998年,梁瑞梅回到后山村后去世,后事由吴某1办理。2015年,涉诉土地及房屋被列为旧城改造范围,美兰区演丰镇(墟)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旧城改造现场编号为D32,土地面积296.94平方米(有证土地面积为241.67平方米)。吴某2、吴某1均认可上述现场编号为D32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系本案争议标的物。2016年1月29日,吴某2以其系梁瑞梅唯一亲生子女,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未对吴某1所持仁丰管理区出具的”吴建平为梁瑞梅亲生孩子”的证明书认真审核,于1991年将应属梁瑞梅所有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向吴某1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诉争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91年”,吴某2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琼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2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3日,吴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系梁瑞梅唯一亲生子女,吴某1既非梁瑞梅亲生子女,也非梁瑞梅养子女;吴某1于1991年持仁丰管理区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吴建平为梁瑞梅亲生孩子”的证明书,将属于梁瑞梅所有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吴某1名下,损害了吴某2合法权益。吴某1辩驳认为:其系梁瑞梅养子,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吴某1所有,原琼山县人民政府1991年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至其名下时,吴某2及梁瑞梅均未提出异议,且梁瑞梅生前也未留有任何处分(置)涉诉土地及房屋的遗嘱,吴某2提出对涉诉土地及房屋享有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吴某1提供了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二队村民小组及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于2016年1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吴某1(曾用名吴建平),男,身份证号码:×××,于1954年被二队村民小组吴淑玉、梁瑞梅夫妇收养,抚养成人。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某2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某2负担。吴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2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吴某1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是否属于梁瑞梅的遗产?双方对吴某1系梁瑞梅养子的事实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案由问题。吴某2是梁瑞梅的女儿,吴某1是梁瑞梅的养子,吴某2是基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是梁瑞梅的遗产主张确认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继承、析产纠纷。诉争土地使用权是梁瑞梅向后山生产队购买的,有《青苗契》为凭。虽然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1日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1名下,但根据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诉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梁瑞梅所购买的土地,因仁丰管理区于1989年出具的”吴建平为梁瑞梅亲生孩子”的证明书,才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1名下。《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家庭人口为4人,吴某1自认包括了梁瑞梅在内。吴某1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瑞梅间存在转让、赠与和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归梁瑞梅所有。吴某1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登记时是由梁瑞梅操办的,且吴某2及梁瑞梅均未提出异议,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经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档案材料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均有吴某1签字和加盖手印,且吴某1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吴某2及梁瑞梅知道和认可登记办证在其名下的事实存在,吴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诉争房屋问题。诉争房屋于1988年3月建在诉争土地上。吴某1主张诉争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借款契约加以证明。证人证言仅证明建造房屋的工钱和运输材料款由吴某1给付,但该款项仅占建房款的一部分。借款契约的时间在诉争房屋建成后的次年发生的,不能直接证明是全部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现有证据不排除梁瑞梅出资兴建或者吴某1代梁瑞梅给付工钱和材料款的可能性。综合考虑诉争房屋建在梁瑞梅所购买的土地上、房屋的用途为吴家的公婆屋和梁瑞梅已是高龄老人及吴某1的收入等客观因素,诉争房屋由梁瑞梅出资兴建的可能性要大于吴某1出资兴建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诉争房屋归梁瑞梅所有。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的继承和析产问题。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归梁瑞梅所有,属梁瑞梅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梁瑞梅于1998年去世,继承开始。吴某2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至今没有处理。由于梁瑞梅没有留有遗嘱,故梁瑞梅的上述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吴某2是梁瑞梅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1是梁瑞梅的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由吴某2和吴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被列为旧城改造范围由政府征用,故吴某2诉请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的补偿权益归吴某2所有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梁瑞梅于1998年去世,继承开始。吴某2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现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双方对补偿权益分配产生争议即对析产发生争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2015年被政府征用起算,吴某2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吴某2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二、吴某2和吴某1对政府征用的位于海口市××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202号、面积为242平方米]及地上第一层房屋而产生的补偿权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吴某2和吴某1各负担11800元。再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吴某1与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海口市美兰区演丰旧镇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货币化安置协议》)《海口市美兰区演丰旧镇墟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结算表》,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1989年吴某1就诉争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1981年原演丰乡后山生产队向梁瑞梅发放的《青苗契》及仁丰管理区出具的”吴建平为梁瑞梅亲生孩子”的《证明书》。1991年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土地的实际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登记为4人,经吴某1确认,该4名家庭人员分别为梁瑞梅、吴某1、吴某1的配偶韩花及其长子吴煜煌。因海口市美兰区演丰旧镇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征收。2015年11月19日,吴某1及其配偶韩花分别与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现场编号为D32。吴某1与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面积148.47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单价1267.50元/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合计金额188185.73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补偿单价1605.00元/平方米,成新率95%,房屋补偿款合计165328.64元;房屋装修补偿单价400.00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合计43372.00元。被征收的土地148.47平方米,货币化安置补助及各项奖励合计506022.89元。韩花与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面积148.47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单价1267.50元/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合计金额188185.73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6.12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房屋88.43平方米、补偿单价1605.00元/平方米,成新率95%,房屋补偿款合计134833.64元,装修补偿单价400.00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合计35372.00元;砖木结构房屋17.69平方米,补偿单价1071元/平方米,成新率78%,房屋补偿款合计14777.87元,装修补偿单价200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合计3538.00元。被征收的土地148.47平方米,货币化安置补助及各项奖励合计506022.89元。协议签订后,因本案纠纷,征收上述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款尚未发放至吴某1、韩花名下。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被申请人吴某2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争议土地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属于梁瑞梅所有,其是梁瑞梅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瑞梅过世后,其财产应当由其继承,吴某1并非梁瑞梅子女,不是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据此提出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的补偿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吴某2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吴某2以其是梁瑞梅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理由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归其所有,在其主张中没有表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法院进行分家析产的内容,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继承、析产纠纷的民事案由,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本院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析产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梁瑞梅与吴某1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吴某1于1952年出生,1954年被吴淑玉、梁瑞梅夫妇收养后,由吴淑玉、梁瑞梅抚养并与之共同生活,该事实有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及演中村委会二队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吴淑玉的墓碑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2关于吴某1是由其抚养长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吴淑玉、梁瑞梅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吴某1与吴淑玉、梁瑞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吴某1作为吴淑玉、梁瑞梅的养子对梁瑞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吴某2关于其是梁瑞梅遗产唯一继承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是否属于梁瑞梅个人所有的问题。1989年,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审批手续时,《地籍调查表》中的”有证件土地”一栏处填写的是”1981年12月经仁丰公社仁丰大队后山生产队批准使用,批准面积120平方米”,该记载内容与1981年12月25日原演丰乡后山生产队向梁瑞梅发放的《青苗契》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用地人一栏虽填写为”吴某1”,但在家庭人口一栏填写的是”4”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1陈述该4名家庭人员包括梁瑞梅在内,因此,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权利包含梁瑞梅1981年向后山生产队购买的部分土地权利。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家庭成员共有的土地和房屋登记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名下的现象,不能据此否定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在认定不动产的权属状态时,不应当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进行认定,而应当依据财产的真实权利状态确定不动产的物权。从争议的该宗土地证项下土地来源、《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包括梁瑞梅、吴某1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某1申请再审称应依据土地登记确认诉争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上第一层房屋的权属问题,地上第二层房屋由吴某1出资建造,相应权利由吴某1享有,双方并无争议。关于地上第一层房屋的权利应当综合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综合评判。吴某1提供证人证言和借款契约证明其支付了建造房屋的工钱和运输材料款。吴某2称地上第一层房屋是其和女儿出资并将款项交给吴某1、由吴某1支付建房款的主张,因吴某1对此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2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吴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因土地属于吴某1等四名家庭成员共有,地上第一层房屋亦应认定属于吴某1等四名家庭成员共有。二审判决以《青苗契》上记载梁瑞梅购买121平方米土地为依据,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归梁瑞梅所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四、关于梁瑞梅遗产是否应当全部由吴某2继承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梁瑞梅死亡后,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在对梁瑞梅的遗产予以分割时,应将其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出。因吴某2明确提出其仅对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241.67平方米和地上第一层房屋主张权利,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241.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关于地上第一层房屋的面积问题,因吴某1、吴某2均无法明确第一层房屋的准确面积,考虑到客观情况下一般第一层房屋面积大于第二层房屋面积,综合吴某1、韩花与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内容,本院确定第一层房屋的面积为108.43平方米。因上述财产属于包括梁瑞梅在内的四名家庭成员共有,梁瑞梅的个人财产占全部家庭共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梁瑞梅死亡后,因其生前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吴某1、吴某2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1、吴某2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吴某1、吴某2各享有梁瑞梅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在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征收后,属于梁瑞梅个人所有的财产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应作为梁瑞梅的遗产由吴某2、吴某1共同继承。按照吴某1、韩花与海口市美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项目计算,演丰国用(91)字第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41.67平方米土地获得的补偿权益为1129988.52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41.67平方米×1267.50元/平方米=306316.73元;货币化安置补助及奖励241.67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41670元;按时签约搬迁奖励306316.73元,提前签约搬迁奖励306316.73元×90%=275685.06元);地上第一层房屋面积108.43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为208700.64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08.43平方米×1605元/平方米×95%=165328.64元,装修补偿款108.43平方米×400元/平方米=43372元),以上土地及房屋获得的各项补偿权益合计1338689.16元。梁瑞梅的遗产为上述土地及第一层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各项补偿权益的四分之一即334672.29元,吴某2继承梁瑞梅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67336.15元。五、关于吴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梁瑞梅于1998年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吴某2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2015年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征收,吴某1、韩花作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利人与政府签约,吴某2认为其权利被侵犯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尚未超过二十年,故吴某2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吴某1主张吴某2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第一层房屋系梁瑞梅个人财产属于认定错误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琼01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二、限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收到政府拨付的征收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2支付征收补偿款167336.15元;三、驳回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0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1负担22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34元、财产保全费1046元),吴某2负担8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66元、财产保全费3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某1负担2468元,吴某2负担9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平审 判 员 王曼莉审 判 员 李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妍羚书 记 员 张晨曲速 录 员 杨建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