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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喜应与关兵、董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应,关兵,董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574号原告王喜应,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人,个体。被告关兵,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38岁,汉族,人,个体。被告董英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女,38岁,汉族,人,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关兵之妻。原告王喜应诉被告关兵、董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兵、董英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应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关兵、董英俊向原告王喜应购买爆竹合计10000元,因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关兵、董英俊向原告王喜应出具欠条一支。2014年1月13日,被告关兵、董英俊又向原告王喜应购买爆竹合计56000元,因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关兵、董英俊又向原告王喜应出具欠条一支。二次共欠原告货款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关兵、董英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兵、董英俊给付原告货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兵、董英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关兵、董英俊给原告王喜应出具的欠据二支,拟证明二被告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王喜应购买爆竹合计10000元。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王喜应购买爆竹合计56000元。二次共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关兵、董英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关兵、董英俊向原告王喜应赊购爆竹合款1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关兵、董英俊向原告王喜应赊购爆竹合款56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支。二次共欠原告货款66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关兵、董英俊给付原告王喜应20000元,下欠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兵、董英俊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关兵、董英俊向原告王喜应两次向原告王喜应赊购爆竹合款66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2014年2月2日,被告关兵、董英俊给付原告王喜应20000元,有被告关兵在2014年1月13日欠据上的批注证实。本院对被告关兵、董英俊两次向原告王喜应赊购爆竹合款66000元,给付20000元,下欠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喜应诉请由被告关兵、董英俊给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兵、董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应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关兵、董英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刘彦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