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与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028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215K65K(1-1).经营者:李茂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0988670076.负责人:王兴安。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82501625U.法定代表人:周石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华友,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彬,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以下简称茂强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建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申请追加王华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强租赁站的经营者李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茂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1#塔式起重机;3、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安装费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每月7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金直至归还塔式起重机之日止;(租金从2016年2月23日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10663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因承建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2#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安装到位。2016年2月23日,原告负责人李茂强与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综合楼建设项目负责人赵华富共同签订了《塔式起重机起用单》,确认该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2月23日投入使用。但在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应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租金,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应追加王华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涉及的德泰家园项目1#、2#、7#、8#、10#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王华友借用达州分公司资质所为,完全由王华友自己在运作并组织施工建设,只有王华友本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二、王华友以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王华友以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名义与四川益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公章均不是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备案公章或者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过的公章,而达州分公司在事后也仅是对《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和授权,从没有对私刻的公章和项目部公章予以认可。王华友并无建设资质而系借用达州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依照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达州分公司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部承包合同》、《项目专用章启用》等形式对该《建设施工合同》借用达州分公司资质进行承建予以了追认,并且监督王华友按约定的承建范围向四川益兴公司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亦不能改变《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三、达州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茂强租赁站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及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均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在首页“承租人”打印的是“达州分公司”,而在尾页却盖的是虚假的“德泰家园项目部”章。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明知在建筑市场存在大量的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原告却不尽审慎注意义务,要求合同相对方加盖达州分公司的公章。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达州分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明,且合同上的所谓委托代理人陈航、赵华富并非达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达州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效力不涉及二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航、赵华富与茂强租赁站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明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一方面应有合理的信任,另一方面这种信任应为善意且无任何过失。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要求陈航、赵华富出示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关于授权的文书,也未要求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茂强租赁站认为陈航及赵华富代表达州分公司与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缺乏合理信任。原告自身在签订合同中更是存在重大过失且非善意。原告茂强租赁站与陈航、赵华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打印的是达州分公司却盖的是项目专用章。原告作为长期出租设备的专业经营者并未要求二人加盖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也不能提交任何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授权给陈航或赵华富的授权书。本案中原告明显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茂强租赁站的行为与表见代理构成的法律实质要件明显不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一般是基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存在的合理信任,这种合理信任一般建立在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或者无权代理人在被代理方担任重要职务,从而形成某种表象进而产生合理信任。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述的情形。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只能对自己的授权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授权的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五、陈航或赵华富应对原告茂强租赁站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茂强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陈航或赵华富,陈航或赵华富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无达州分公司授权,也无达州分公司授权启用的项目部章。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达州分公司无关,达州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与该合同有关的责任。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华友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要通过协商解决,关于第三项诉请我认为不能由我承担直接给付塔吊费用的责任。理由如下:当时项目部与赵华富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们向德昌县审计局和相关部门都交有材料,我们项目部是监督赵华富施工,该塔吊费用应由赵华富支付给原告。我们项目部和赵华富签订的工程合同不仅包括此款,还有其他的一些费用,我们现在还在结算中。这些费用都要由我们项目部支付给赵华富后,再由赵华富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塔吊费用在款项预算里面是有的,但具体数额未出来。我们只认识赵华富,不认识陈航这个人。塔吊费用是要给付的,但是不可能直接给付给原告,现在这些款项都是县政府在监督进行审计核实,在审计下来以后,还要经班组讨论之后按系数分摊。原告所说的塔吊使用时间是对的,其实所有工程可能只使用了3个月,停了十二个月,我认为所有的费用都应该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项目部只是审查资质之类的,没有管具体使用问题。在2016年5月6日,德泰家园项目就全面停工了,我们有会议的记录。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请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明,2014年,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开发德昌县西会路德泰家园房地产项目的资格。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就德泰家园项目工程修建事宜达成意向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与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楼及地下室综合工程;工程地点:德昌县。二、工程承包范围:(1)本工程1#、2#、7#、8#、10#楼及地下室的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4、暂定合同总金额约8600万元。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为准。……”。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被告王华友以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对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提交的该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茂强租赁站无异议,被告王华友提出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出具(2015)字第13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王华友同志代表我公司承接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楼及地下室综合工程事宜的代理人,其权限是:工程审查,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办理该项目的一切手续。委托期限:2016年11月28日至竣工交付为止。被告委托人的职务为公司副经理。”同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还出具了(2015)字第14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授权朱江同志代表我公司承接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楼及地下室综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权限是负责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该证明书上还加盖了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及负责人王兴安的私人印章。对该上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告及王华友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向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海达司﹝2016﹞001号文件“关于启用‘德昌县德泰家园工程’项目项目专用章的函”,正式启用“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项目专用章”,并载明该印章自2015年12月2日正式启用。其授权使用范围如下:一、该项目章仅用于德昌县德泰家园在建工程项目;……”函上分别加盖了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印章以及启用的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项目专用章。2015年年底,原告茂强租赁站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和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2#楼,施工内容:房建,使用地点:凉山州德昌县。第二条施工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一、起重机械及租金,机械名称塔机,规格型号5008,进出场费贰万正元/台,租赁费柒仟元正/月﹒台。……四、双方约定每月有10小时为机械正常维护保养时间,具体时间安排为:月初和月中的半天,……承租人违约责任:1、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1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停机,……”陈航、赵华富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李茂强以原告茂强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朱江作为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经理在合同加盖了“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印章。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亦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茂强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于位于德昌县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2#楼工程工地,并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启用。双方项目负责人李茂强、赵华富分别在《塔式起重机起用单》签名确认,从塔吊开始启用至今,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德泰家园项目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原告出租的塔吊安置于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起用单》,法院现场勘验的照片。本院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成立后,先后启用过两个项目部印章。先期使用的印章名称为“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该印章一直使用至2016年年初,此后由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回。后期使用印章名称为“海南中建龙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项目专用章”,启用时间在2016年1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被告王华友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名义与四川益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陈航、赵华富个人行为还是公司履职行为;三、被告王华友、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中建龙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向朱江、被告王华友、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确认了二人在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职务为公司副经理,在委托证明书上加盖有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王兴安私章,该委托书形式上完全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法定要件。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王华友代表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承接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楼及地下室综合工程事宜代理人,其权限是:工程审查、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办理该项目的一切手续。朱江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权限是负责现场日常管理工作。益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王华友作为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订了合同,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辩称的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过的公章,但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友以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名义与四川益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在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在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就将项目章送到德泰家园项目部使用。原告茂强租赁站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使用是在被告王华友的被授权的范围以内,且该塔吊用于德泰家园项目工地施工。客观上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航、赵华富是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在德泰家园的工作人员,其代表的是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所辩称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授权使用的项目部公章明显不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德泰家园项目建设工程中,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先后共启用过两枚项目部印章,即“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和“海南中建龙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项目专用章”,两枚印章均有使用,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辩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此前的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王华友的行为,并且有达州分公司启用的德泰家园项目部章的启用,该印章的使用是在被告王华友的被授权的范围以内。故本院认为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与原告茂强租赁站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履职行为。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理应为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王华友、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中建龙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友是作为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与益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在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效力。此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授权被告王华友代表公司承接德昌县德泰家园1#2#7#8#10#楼及地下室综合工程事宜代理人,其权限是:工程审查、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办理该项目的一切手续。并授予被告王华友将德泰家园项目部章用于该项目使用。被告王华友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当由授权单位承担。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分公司主管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塔吊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公司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茂强租赁站诉请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问题,因在承租人违约责任中第一项中双方约定,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十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停机。本案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塔吊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当然应当返还原告位于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的1#塔式起重机。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问题,塔式起重机安装费20000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原告诉请的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每月7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归还塔式起重机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暂计为106630元。因德泰家园项目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原告出租塔吊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启用至停工时,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一共使用近三个月时间,此后工程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作为塔吊出租者,在约定有检修时间及租金给付时间的情况下,在出现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在实际使用三个月时间再给予原告计算三个月合理期间的费用后,对原告诉请超出六个月期间以外的租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2105年12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德昌县德泰家园综合楼建设项目1#塔式起重机;三、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塔式起重机安装费20000元,租金4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000元。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