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5号。负责人:张文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女,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诉被告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6475.3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11902.29元(截至到2017年3月28日);3.判令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孙静提供抵押的位于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681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孙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孙静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止。执行率6.5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浮动。还款方式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孙静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11460号。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孙静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现因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出现逾期,至今一直未按期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12.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孙静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静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孙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402012013001151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25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第26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第27条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第30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帐户:户名逄福琴;开户行为农行;账号62×××61。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第34条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第10.2.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第34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二、2013年9月5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1146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孙静;房地产权证号室2013109703;房屋坐落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50000元。三、2013年9月9日,孙静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静;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种类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13年9月9日;到期日期2023年9月8日;收款人账号62×××61;执行利率6.55000%;逾期利率9.825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四、原告向孙静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3月28日,孙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475.3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1902.29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费为16819元。2017年8月21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开具金额为168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孙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孙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孙静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静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1146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孙静承担律师费16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9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律师费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孙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借款本金276475.3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1902.2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16819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被告孙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XXXX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9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7898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