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胜,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翰林院东区,个体。2016年11月1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阜城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7)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马胜与被害人司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一车成品油,被害人司某将14万元预付油款打入被告人马胜提供的山东东营周某,4使用的农行账户中,后被告人马胜又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周某,4将14万元预付油款返回自己账户并挥霍,并停用原电话号码、微信账号等联系方式。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韩某,4、周某,4的证言、微信截频照片、手机短信截频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胜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马胜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胜利用签订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马胜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将所诈骗的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