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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衡水市中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市中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中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王西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秦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市中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2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西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松,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博公司上诉请求:第一,其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收集关于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已经停产,不具有售后维修服务能力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违反诉讼程序;第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光华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胶印机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中博公司不能经营,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判令解除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由于超频质量部合格,导致中博公司的印刷品被大量退货,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中博公司重大损失,应判令光华公司赔偿;第四,鉴于租赁的胶印机不能继续正常使用,且光华公司不再具有售后维修能力,导致中博公司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的租赁款,无法实现融资租赁的目的,应当判令解除其与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书及发票,证明其曾经向光华公司出具的一份应用证明,是在光华公司工作人员乔俊伟要求下,为了配合对方达到目的而出具的,其中的内容都是乔俊伟事先撰写,在通过邮件打印后加盖公章的,该证明内容不属实。2,从互联网上收集的光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光华公司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没有售后维修服务能力。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答辩称:1,光华公司目前正常经营,没有履行判决不等于没有售后维修服务能力,目前仍然承诺继续对胶印机的维修提供服务;2,在出售胶印机之前,已经经过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中心检测合格,胶印机质量符合和要求,之所以在使用过程中多次维修,有多方面原因,有的是使用方法不当,有的是环境不适所致,有的属于零件正常损耗,均不是质量问题,且中博公司自行出具过确认单和应用证明,说明中博公司对胶印机验收合格可用;3,中博公司认为胶印机存有质量问题,但从未进行鉴定,其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华公司对中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纳。对于中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乔俊伟所发,且没有证明乔俊伟的身份;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光华公司没有维修能力。电气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是电气公司,出卖人是光华公司,中博公司是使用人,根据合同约定,中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只能就胶印机质量问题进行索赔;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胶印机存有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维修是正常的,不能因为使用中零配件损坏就认为机器整体质量存有问题;3,即使胶印机存有质量问题,不影响中博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气公司对中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光华公司相同,认为即使是乔俊伟事先撰写应用证明内容,中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其认可乔俊伟的要求,且中博公司在确认单上已经明确验收合格,胶印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光华公司的履行能力,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光华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中博公司退还光华公司EP5106对开五色胶印机一台,由光华公司向电气公司退还人民币7,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款;2.判令解除中博公司与电气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电气公司向中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款4,742,636元;3.判令光华公司赔偿中博公司损失3,157,369.08元;4.诉讼费由光华公司、电气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中博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向光华公司购买对开五色胶印机,型号EP5106,数量一台,单价7,300,000元,产品实行三包,期限12个月,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操作。同日,中博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光华公司对中博公司的EP5106胶印机提供特殊保修期,第一年实行三包、第二年免费保修、第三年免人工维修费(配件自理)。2014年6月6日,光华公司(卖方)与电气公司(买方)、中博公司(使用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履行电气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需要,电气公司根据中博公司的选择,向光华公司购买本合同项下卖方生产的产品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原告使用;产品名称为对开五色胶印机,型号EP5106,数量一台,单价7,300,000元;本合同项下产品技术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264-2010单张纸平板胶印机技术条件”执行;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前,中博公司已将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电气公司支付的部分第1期租金1,700,000元代电气公司直接支付给光华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期货款;光华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电气公司将剩余货款5,6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光华公司;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00,000元后,产品的所有权即从光华公司转移至电气公司;质量保证及索赔:光华公司保证所交付的产品的品质、规格、数量、性能等方面均符合本合同规定,产品整机及随机附件、备件、专用工具等均按光华公司出厂标准供货;光华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为12个月;有关产品的质量保证由卖方直接向使用方负责,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使用方直接向卖方索赔;特别约定:鉴于产品系使用方自行选定,且根据买方与使用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买方购买本合同项下产品系融资租赁给使用方使用,买方仅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交货期、性能和质量的保证、运输保险费用和产品的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使用方与卖方之间协商解决并承担责任,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电气公司同意,中博公司无权解除本合同。同日(6月6日),中博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电气公司(甲方)根据和纵波公司(乙方)对供应商、租赁物的要求和选择,同意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中博公司使用;中博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依靠自身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中博公司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如租赁物不符合中博公司的需要、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电气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电气公司根据中博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与中博公司、供应商共同签订购买租赁物的合同,中博公司知晓、同意并确认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服务及交货时间等一切相关事项,中博公司应直接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并且对商定结果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租赁物由供应商直接交付给中博公司;中博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三日内,中博公司应当将签字盖章后的租赁物确认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交与电气公司。如中博公司未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验收或及时交付租赁物确认单及验收合格证明,则视为租赁物已由原告验收合格;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等属于供应商的情况时,中博公司应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气公司并应立即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供应商交涉,并自行向供应商索赔,电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给予必要协助,等等;租赁物名称为对开五色胶印机,型号EP5106;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租金分49期,合计租金8,760,800元。2014年10月23日,中博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租赁物确认单》,表示:“现我司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并再次确认上述租赁物系由贵公司所有”。该《租赁物确认单》由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2015年1月12日,光华公司向中博公司出具回复函,表示2014年12月20日晚接到报修电话,21日客服部经理当即至中博公司处检查维修等。2015年4月30日,中博公司向光华公司出具一份应用证明,该应用证明就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表示:“本企业2014年6月购买上海光华生产的EP106型单张纸平板印刷机(五色),该型印品质量精美、自动化程度高、辅助时间短、纸张适应范围宽、操作便捷,是一款真正具有高速、高效、高印刷质量的机型,极大地提升了我们企业的生产品质和能力;该机型最高印速每小时18000张,为国产胶印机之最,同时也是国际一同类机型的最高印刷速度,保证了印品质量的连续稳定性,自该设备在本企业安装完成后,已成为我企业的主力机型,增强了我们在高端包装和商务印刷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另查,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光华公司为中博公司涉案租赁设备的提供售后服务。至2016年9月,涉案租赁设备印刷张数为2400多万张。又查,2016年8月9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黄证执字第260号《执行证书》,同日(8月9日),中博公司与电气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博公司(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间分二十三期向电气公司(申请人)支付计4,871,469.50元。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博公司并未表示系争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嗣后,中博公司仅向电气公司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应付款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博公司、光华公司、电气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中博公司认为涉案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其诉请,但2014年10月23日,中博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租赁物确认单》,表示:“现我司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并再次确认上述租赁物系由贵公司所有”。2015年4月30日,中博公司向光华公司出具一份应用证明,表示:“本企业2014年6月购买上海光华生产的EP106型单张纸平板印刷机(五色),该型印品质量精美、自动化程度高、辅助时间短、纸张适应范围宽、操作便捷,是一款真正具有高速、高效、高印刷质量的机型,极大地提升了我们企业的生产品质和能力;该机型最高印速每小时18000张,为国产胶印机之最,同时也是国际上同类机型的最高印刷速度,保证了印品质量的连续稳定性,自该设备在本企业安装完成后,已成为我企业的主力机型,增强了我们在高端包装和商务印刷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16年8月9日,中博公司与电气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博公司(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间分二十三期向被告电气租赁公司(申请人)支付计4,871,469.50元。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博公司亦未表示系争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实上该租赁设备,中博公司至诉讼前一直在使用。综上所述,中博公司主张系争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中博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中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中博公司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或者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中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本案中出具的应用证明是发件人乔俊伟事先撰写后,通过邮件方式发给中博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打印后加盖公章快递,邮件上明确写明收件地址是上海市真大陆520号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乔俊伟收,故可以认定该份应用证明的内容出自于光华公司。再查明,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对上诉人中博公司提交的从互联网上摘录的判决其承担赔偿或者违约责任的各类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博公司、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电气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中博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均应按照法律和合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中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中博公司与光华公司曾经就购买本案中系争的胶印机签订过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了中博公司所需胶印机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并特别约定了胶印机保修期由一年延长为三年。之后,胶印机于2014年10月前交付给中博公司,相应保修期从实际使用开始至中博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在此三年过程中,尽管胶印机多次维修,但光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保修期内的义务。中博公司自行选定供货商和租赁物,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责任,即使光华公司目前停止经营或者不再具有维修能力,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对胶印机终身保修,中博公司在自主情况下选择购买该胶印机,应当预见到生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后有可能停产,有可能不再经营,对购买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以此来要求退货或者赔偿。故中博公司认为光华公司没有维修能力的意见与本案无关,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中博公司提出的调查与本案争议无关事实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第二,中博公司与光华公司、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明确了本案系争胶印机必须符合的技术标准,而光华公司交付的胶印机已经经过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中心的检测,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且中博公司在接受胶印机后,亦向电气公司出具确认单,认可胶印机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说明胶印机没有质量问题。至于胶印机在投入使用后光华公司多次维修是事实,但进行维修不能证明胶印机就存在质量问题,除了正常损耗外,也不能排除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因素,中博公司亦未向有权部门申请对胶印机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争胶印机存有质量问题。但本院充分注意到,中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应用证明的来源和出处,对这一事实,采纳中博公司的意见;但中博公司自愿在该应用证明上加盖公章,对自己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证据不足以否定或者对抗已有的证明胶印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第三,根据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博公司与光华公司、电气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博公司作为租赁物使用人无权解除购销合同,现购买人电气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博公司亦不能主张;在购销合同没有解除情况下,中博公司仍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电气公司租金。综上,中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民事判决只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亦希望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后,能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着化解矛盾的精神和公平交易的责任,妥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中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判长  王承晔审判员  周 菁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