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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姚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超,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地金湖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7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7月1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6���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姚超分别在金湖县财政局南侧居民楼1单元301室及黎城镇平安西路45号的租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且自己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超在金湖县财政局南侧居民楼1单元301室的租住处,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超在金湖县财政局南侧居民楼1单元301室的租住处,容留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超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西路45号租住处,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超在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西路45号租住处,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姚超因其他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超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姚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此次犯罪前即有强奸犯罪前科,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来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