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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王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华,王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17号原告:李茂华,男,生于1955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林,男,生于1996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61号。负责人:张洲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华与被告王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王炳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炳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5.44元、续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5850元(45天×1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资料费1750元,合计174525.4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800元,计为165725.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炳林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炳林独自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只计算19年,在本案作出判决前若有新标准参照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700元,计60元每天;总金额变更为169928.4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炳林驾驶其自有的小轿车从一号桥右转沿广宁路往重百方向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荣泰酒店外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炳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他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软组织伤(右上、下肢);3、轻度脑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脂肪肝;7、双肾结石;8、前列腺增生。同时,原告的损坏后果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3500元。经调查,王炳林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参照统计的最新数据进行计算,并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5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00元。被告王炳林辩称,其应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医疗费其共垫了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炳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需要复核是否有扩大治疗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需要等是否重新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1周岁,且原告没有出具在宏泰宾馆的工资证明,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建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资料费、诉讼费不在其公司保险范围内,不由他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炳林驾驶其自有的小轿车从一号桥右转沿广宁路往重百方向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荣泰酒店外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与行人即李茂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炳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李茂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住院费用29905.44元,被告王炳林垫付了88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软组织伤(右上、下肢);3、轻度脑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脂肪肝;7、双肾结石;8、前列腺增生。经原告的申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书,其鉴定意见:1、李茂华左肱骨近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茂华续医费为13500元。为此其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川XS03**号小轿车系被告王炳林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茂华受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李茂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约9100元。原告李茂华为此次鉴定产生了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此次鉴定中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现已去世)生育子李茂华、李某丙、李某丁及女李某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炳林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李茂华相撞,造成李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炳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王炳林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炳林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茂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91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茂华在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多年,且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905.4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剔除的4485.8元,由被告王炳林承担;2、续医费9100元;3、残疾赔偿金53836.5元(28,335元/年×19年×10%);4、精神抚慰金2500元;5、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6218元/年计算,护理费4465元(36,218元/年÷365天/年×45天);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8、交通费酌定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5元(20660元/年×5年×10%/4)以上共计107339.44元。另鉴定费36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05.44元、续医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3836.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446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33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S03**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39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869.64元,合计102853.64元;由被告王炳林赔偿4485.8元;二、品迭被告王炳林垫付原告李茂华的8800元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李茂华支付98539.44元,向被告王炳林支付4314.2元;三、驳回原告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李茂华负担508元,由被告王炳林负担1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李茂华负担190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炳林负担1700元,向原告李茂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乙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