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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玉其与王华清、张静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其,王华清,张静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08号原告石玉其,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鹏程,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华清,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静岚,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其与被告王华清、张静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其的委托代理人邹利君、史鹏程,被告王华清、张静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其诉称,2016年9月16日14时8分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湖镇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大道799号路灯杆路段处时,与被告王华清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被告王华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静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9468.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华清、张静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华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精神方面的评定可以装出来。被告张静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精神方面的评定可以装出来。其公公于今年4月29日在原告店里买过东西,原告在店里,能够正常工作。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病理基础薄弱,其庭前与鉴定机构及原告进行沟通,鉴定机构回复称原告同意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打折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4时8分左右,原告石玉其醉酒驾驶无前制动装置的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山大道799号路灯杆路段处时,与被告王华清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石玉其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玉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后原告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玉其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玉其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石玉其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60.52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静岚,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王华清称其与被告张静岚系夫妻,事发当天其开车系装物品。又查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原告的父亲石和生出生于1945年7月2日,其母亲已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静岚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19.8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王华清、张静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对金额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65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均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8500元(57000元/年÷12个月×6个月)。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账册证明其营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关门歇业。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吴中区临湖长春藤建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经营者为石玉其,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从事个体零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91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且不要求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定残时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94.85元(26433×9÷2×10%)。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户表无法看出相应信息,单凭户表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相应的收入来源。根据原告石玉其的父亲石和生的年龄及扶养人数等情况,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表示由法院酌定。对此,三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如果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石玉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0828.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0828.15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9328.15元。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石玉其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清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王华清负担30%,为8798.45元,原告石玉其自负70%。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98.4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2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玉其人民币13029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7元,由原告石玉其负担376元,被告王华清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