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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林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林冬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189号原告:王建民,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青,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汶上县。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林冬青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租赁费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内付清购车款,逾期不付,被告自愿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林冬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建民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林冬青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发动机编号为WD106220E211214C016463的车架号为14016515的欧劲65型装载机卖断,卖断价格为20万元。涉案装载机在卖断之日前所发生的抵押、典当行为、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责任全部由卖方承担,卖断之日后发生的债务、债权、安全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在支付卖方卖断款时,卖方必须交付装载机及购机发票、合格证、收款收据给买方,卖断后,装载机归买方所有。《装载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冬青向原告王建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建民装载机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备注“买方承诺自2016年3月20号至2016年8月20号为止全部付清装载机款,如到期不归还,买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前,买方自愿付卖方每月租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付租金时间为2016年3月20号至2016年8月20号期间。”被告林冬青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王建民催要,被告林冬青至今仍未支付购车款,原告王建民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王建民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装载机买卖合同》、被告林冬青签名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林冬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建民于买卖合同形成后已依约向被告林冬青交付了所购货物,被告林冬青应当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被告林冬青向原告王建民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支付装载机购车款的期限,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林冬青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是形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王建民以被告林冬青违约提出由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建民主张的滞纳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冬青向原告王建民出具欠条时,承诺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装载机购车款,自愿支付原告王建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起期间的每月租金8000元,该承诺系被告林冬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应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民提出由被告林冬青支付货款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货款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及租赁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冬青负担(原告王建民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