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家中厨房内与前妻郭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斧头将郭某2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郭某2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出院入院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份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郭某2外出打工,春节前回来居住在其长子宋某1家,宋某某居住在其次子宋某2家,两家东西相邻,平时吃饭在一起。2017年1月28日(农历年正月初一)晚饭后19时许,宋某某与郭某2在厨房内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随手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斧头,将郭某2的头部砸伤。其两子听到吵架声赶来,见郭某2头部流血昏迷,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郭某2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宋某某于次日让家人送往医院23000元治疗费,并于当日晚上21时许,到宁陵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致伤郭某2的事实。经鉴定,郭某2头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郭某2受伤后于当日晚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0日伤愈出院,住院二十余天,共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除被告人宋某某支付的23000元外,余款由其两子支付。在侦查和审理阶段,郭某2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是宋某某一时冲动所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2、宋某某与郭某2系通过两家换亲的方式结婚(宋某某之姐嫁于郭某2之兄为妻),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内,二人经常吵架,夫妻关系破裂,后导致离婚。3、宋某某平时在村里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劣迹,其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和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郭某2头部伤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组、绘制现场示意图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以及对作案工具等物证进行提取的情况。4、被告人宋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各1份,证实其所指认的斧头就是其用于致伤被害人郭某2的那把斧头。5、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2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6、入院、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被害人郭某2因伤于2017年1月28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20日出院。7、谅解书2份,证实:被害人郭某2认为其和宋某某打架致伤一事,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宋某某系一时冲动所为,其已痊愈出院,对宋某某表示谅解。8、宁陵县孔集乡宋西村委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村里表现较好,没有劣迹,应对其宽大处理。9、证人宋某1(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19时许,其与父亲宋某某、母亲郭某2、弟弟宋某2在东院吃过晚饭后,其与弟弟去了西院,其父母在东院收拾东西,一会儿听到父母的吵架声,其与弟弟跑到东院厨房内,见到母亲郭某2上身依靠在门板上,头靠在南侧的门边上,头上、脸上都是血,弟弟叫了几声,母亲也没有吭声,昏迷了,其弟打120急救电话将其母郭某2送到医院抢救。10、证人宋某2(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子)的证言笔录3份,除与宋某1所证内容相同的以外,另证实:其母亲郭某2住院二十余天,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其父宋某某拿了23000元,同时请求对其父宋某某从宽处理。11、证人宰某(系被告人宋某某的姐夫)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其妻弟宋某某与郭某2打架,宋某某将郭某2的头部打伤,后来其劝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12、证人宋某3(系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村邻居)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19时许,邻居宋某2说他父亲打伤他母亲了,借车拉他母亲去治疗,其就拉着宋某2的母亲走到孔集乡十字路口南100米的地方,被120救护车接住。13、证人宋某4(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弟)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其哥宋某某将嫂子郭某2打伤了,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其与家人陪同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哥嫂平时感情不好,离婚了。14、证人郭某1(系被害人郭某2之兄)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与宋某某两家换亲成婚,其妹郭某2与宋某某结婚,他俩以前没啥事,近几年有时候生气,去年离的婚。宋某某好脾气,老实人,几个事夹在一起,发生了这个事。他家里事很多,他还要照看小孩,妹妹郭某2原谅他了,请法院能轻判就轻判。15、证人孟某1、聂某、刘某、孟某2(均系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村邻居)的证言笔录各1份,均证实:宋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很好,是个老实人,谁家有事他都热心帮忙,出这个事都感到出乎意料。为了他的家庭,最好是宽大处理,判处缓刑。16、被害人郭某2陈述笔录2份,证实:大年初一(2017年1月28日)晚上,其一家人在小儿子家一起吃饭,饭后其子宋某2和宋某1出去玩了,其和宋某某一块去厨房收拾东西,跟宋某某吵了两句,后来的事情就记不起来了,醒过来就在医院了,伤应该是宋某某打的。其和宋某某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去年离婚了。现已伤好出院,考虑到宋某某是其前夫,本来就是一家人,家里还有孙子需要照看,现在对宋某某把其打伤一事表示谅解。1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笔录3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其一家人在小儿子宋某2家吃过饭之后,儿子、儿媳出去玩去了,其和妻子郭某2在厨房收拾东西,二人说话中因其提出还想和郭某2一块过而遭郭某2骂,二人随之发生吵骂并厮打,其顺手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斧头朝郭某2头上砍了三下,郭某2头上流血,蹲着不吭声,随后其两个儿子赶到,用车把郭某2送往医院治疗。其一时激动把郭某2砍伤,现在很后悔。其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8、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的损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酌情从严惩处。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时拿钱救治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与郭某2虽已离婚,但仍生活在共同的家庭环境中,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此可予酌情从宽处罚;宋某某、郭某2的家人,其他亲属及所在村的村委、村民均要求和希望对宋某某宽大处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宋某某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对宋某某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第一,宋某某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第二,从宋某某报案的自愿性、主动性,赔偿的积极性,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方面看,宋某某真诚悔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三,宋某某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宋某某在其居住社区一贯表现尚好,所在村委和同村村民均希望对宋某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对宋某某减轻处罚后,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符合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本院同时认为,郭、宋两家换亲成婚,婚姻持续多年,有双层亲情关系,对宋某某判处缓刑符合当事人及其家人和相关亲属的期望,有利于双方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亲情关系的维系。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宋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用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洪林审判员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