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张其民、石峰、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张其民,潘勇,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凌庆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女,该行镇头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该行镇头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其民,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峰,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石峰、潘勇、张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周利,被告张其民、潘勇、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其民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潘勇、石峰担保,于2016年12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其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5.29元积欠利息1090.57元及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民辩称: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潘勇,请求法院组织调解。被告石峰辩称: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潘勇,请求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潘勇辩称:被告潘勇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能组织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其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的镇头分理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655%,按季度付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3515%。被告石峰、潘勇为被告张其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其民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其民偿还本金94.71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未清偿。由于原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对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其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其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峰、潘勇对被告张其民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9905.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905.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7.35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潘勇、石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张其民、潘勇、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