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海霞与周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霞,周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161号原告:高海霞,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高海霞与被告周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被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兵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6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1张。被告周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兵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月利率1.8%。被告周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若债务人到期不能够归还债权人借款,本人将承担借款本息和连带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高海霞与被告周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王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周健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对原告高海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海霞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