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新川与刘芃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川,刘芃,唐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45号原告刘新川,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芃,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芃丈夫。.原告刘新川与被告刘芃、唐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刘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芃、唐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出借给被告刘芃、唐力600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290万及利息没有进行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我自己借的款,唐力不知情,共借款600万元,但是还了310万,还剩290万元没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芃向原告刘新川借款600万元,原告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2843029902041****)转入被告唐力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2848029692668****)现金300万元;通过网银分三笔每笔100万元转入被告唐力在青州农商行恒元支行的帐户(帐号:621521070415****)300万元现金。被告刘芃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大写:陆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备注:借款利息:月息%;借款期限:;利息一次性支付。借款人:刘芃借款时间:2016年3月17日经手人:刘芃”。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多次通过唐力、高秀荣的帐户向原告指定的王建秀帐户转帐还款310万元,尚未欠借款本金2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转帐凭证2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7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芃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在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芃虽主张被告唐力不知情,是其个人借款行为,但无反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其提供的丁海燕向其借款300万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仅能证明刘芃与丁海燕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与唐力有关则缺乏证明力,相反收取借款现金都是通过唐力的帐户办理的,偿还借款也几乎都是通过唐力的帐户,故被告刘芃的该项答辩既与常情不符,又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芃、唐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川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之起,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道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