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霞,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7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红霞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其向张媛实际借款12万元,仅对此项借款约定还款方式是汇入兴业银行卡中。张媛未提供任何有效居住证明来证明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住的事实,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陈红霞住所地在河南省,应当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院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媛答辩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媛,其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水区安居南路802号6栋1904号,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且已将相应的居住证明提交至一审法院,因此该案依法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地点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张媛要求陈红霞偿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张媛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张媛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6栋1904号,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张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