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柴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284号原告:柴某1,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赵某,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柴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向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柴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柴某2。由于婚前彼此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比较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没有希望,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不符合被告的离婚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柴某2。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