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春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春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91民初1868号原告:深圳市春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婉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2017年7月13日立案的原告深圳市春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旭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陈旭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由前海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商事仲裁,双方对管辖权问题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均为合同复印件),在该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______(只能单选)。1.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在上述“争议解决”中是不一致的,其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在第1点上打了勾,被告提交的合同在单选栏上书写了数字“3”。由于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就“争议解决”事项约定存在根本分歧,本院决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专项听证。经电话方式通知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过程均已录音),听证时间在2017年8月18日14:30分,本院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携带证据原件到庭核实情况。但在专项听证的指定时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到庭,电话中其称“今天放弃来参加管辖权异议的听证,且是其委托人的意见”。经本院认真核对被告提交《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确认第十七条“争议解决”为在单选栏上填写了数字“3”,即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本院确认双方就争议事项约定的内容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不提交其保存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参加本次听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其保管的合同原件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相应证据中对“争议解决”约定的“1.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与其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春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38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