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天华与余本银、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华,余本银,李洁,李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762号原告:胡天华,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本银,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李洁,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与被告余本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祖良,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与被告李洁系父女关系。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会、王浩峰,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华与被告余本银、李洁、李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被告余本银、李洁、李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会、王浩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申请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本银、李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462元(分别以借款157000元、150000元和75000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2.判令被告李祖良在本金75000元、逾期利息208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本银、李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祖良系被告李洁的父亲,被告余本银系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本银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余本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同年11月4日,被告余本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余本银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次借款均约定,如被告余本银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祖良自愿为被告余本银的第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余本银共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本银仅归还了43000元,尚余382000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余本银、李洁、李祖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在举证和质证阶段进行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背面为收条)3份,银行明细4份,取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余本银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李祖良对第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给被告余本银的部分借款的来源。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本银在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余本银对尚欠原告382000元借款表示认可。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网上打印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余本银、李洁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本银系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是被告余本银因美盛公司经营需要,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本银、李洁、李祖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余本银未足额收到借款;原告的取款数字与借款协议不能匹配,部分取款凭证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证据2,当时是原告事先采取一定的手段逼被告余本银到司法所调解,被告余本银归还给原告的钱远不止43000元,应该有100000余元,都是现金给付的,具体记不清了。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不能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公司生产经营。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余本银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1份(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出借时就知晓借款系被告余本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承认被告李洁不知晓借款情况。被告李洁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账户明细及社保缴纳情况各1份,证明其自2015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海宁金爵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电话录音,声音确实是原告的。但是,原告没有表明在出借时就知道被告李洁不知情。原告的表达是简单的方式,他的意思是,被告借款是个人出面借的,但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另外,在录音中,被告余本银对借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本案的三笔借款,其中第三笔是被告李祖良担保的,他是被告李洁的父亲,可以推断这笔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对被告李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此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余本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2系海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本银尚欠原告借款38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18000元的代理费并不偏高,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此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余本银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李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本银、李洁于200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美盛公司在网上的公开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本银。被告李祖良与李洁系父女关系。另查,被告李洁自2015年5月起在海宁金爵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余本银(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格式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乙方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的,乙方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贷款利率(5.31%)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过程中可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余本银在该借款协议背面印制的格式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余本银(乙方,借款人)又签订借款协议(同样的格式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其余约定同上。同日,被告余本银在该借款协议背面印制的格式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当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余本银(乙方,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同样的格式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丙方以其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2年。被告李祖良作为丙方(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其余约定同上。同日,被告余本银在该借款协议背面印制的格式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75000元,被告李祖良在收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第一次借款后、第二次借款前,被告余本银归还了43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本银(乙方)在海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的纠纷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的10月23日、11月4日、12月23日,余本银分三次向胡天华借款合计425000元,至2016年7月7日,尚有382000元未能按期归还,双方对还款事宜发生争议,申请调解。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向甲方归还借款,具体为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从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直到382000元全部还清为止。二、甲方同意按382000元计算,不再向乙方要求支付利息。三、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限按时还款的,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原借款合同利息、违约等权利。此后,被告余本银一直未曾还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本银、李洁共同归还尚欠借款382000元,被告李祖良对其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月28日,被告余本银拨打原告的手机并录音,录音中,当被告余本银强调“我借这个钱是我自己个人用的”时,原告说“个人用我知道是你自己一个人用的,你老婆没用我知道,但欠了我的钱么你们是夫妻,你老婆有义务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本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本银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后,仅归还了43000元,余款382000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余本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本案借款是否是被告余本银、李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被告李祖良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余本银、李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余本银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公司已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借款系用于归还其对外个人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被告李洁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其自2015年5月开始在海宁金爵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余本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在录音中,原告亦陈述本案借款是被告余本银一个人用的,被告李洁没用,因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洁有义务还款。综上分析,本案借款并未用于美盛公司的共同经营,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余本银和李洁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余本银的个人借款,被告李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余本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未经被告李祖良即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原先对借款75000元的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此协议事后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祖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二年。另,被告余本银提出,原告交付给其的借款总数不足,而且已归还借款100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被告余本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对尚欠借款本金382000元约定分期还款,但同时也约定,如被告余本银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限按时还款的,原告可以向其主张原借款合同的利息、违约等权利,此“权利”当然也包括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尚欠借款38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本银归还借款38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良对其中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本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天华借款38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462元(分别以借款157000元、150000元和7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李祖良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7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20862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祖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本银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计4477元,由被告余本银负担,被告李祖良对其中的83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鸿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