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2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卢萍,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江苏港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刘金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桂,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被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被执行人:俞仲玉,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卢萍,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被执行人: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贾金虎。被执行人:江苏港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仲玉、卢萍、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江苏港华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