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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晶晶、方敬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晶晶,方敬泽,谢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697号申请执行人:胡晶晶,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方敬泽,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谢金香,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胡晶晶与被执行人方敬泽、谢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晶晶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向申请执行人胡晶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三、承担案件执行费4,497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5月10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的档案信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鄂01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鄂01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