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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林少宜与余玉明、连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宜,余玉明,连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95号原告:林少宜,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余玉明,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连昌兴,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林少宜与被告余玉明、连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玉明、连昌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玉明、连昌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余玉明、连昌兴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月25日余玉明向林少宜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三个月用于做生意。后余玉明未按约定还款,遂具状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少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余玉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林少宜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余玉明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余玉明(身份证:)向林少宜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3%,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利息与本息一次性付清。另:利息还差叁仟元未付清(注:2016年2月7日已还)借款人:余玉明2016年1月25日”,该证据用于证明余玉明于2016年1月25日向林少宜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余玉明、连昌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林少宜的庭审陈述,认为余玉明、连昌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林少宜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林少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余玉明于2016年1月25日向林少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林少宜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并备注此前结欠利息3000元。余玉明于2016年2月7日偿还了备注结欠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余玉明未按约定还款,林少宜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少宜与余玉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余玉明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余玉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余玉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现林少宜主张余玉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余玉明出具借条均载明“月息3%”即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林少宜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低于上述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少宜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连昌兴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玉明应偿还林少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余玉明、连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少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余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余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致瑞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