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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会强、谭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会强,谭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373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该社福星分社主任。被告:韦会强,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苗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被告:谭强敏,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会强、谭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被告韦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强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会强、谭强敏归还所欠到期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会强、谭强敏夫妇于2015年3月28日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我社贷款1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7.3792‰,事后二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韦会强辩称,2015年3月28日,我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计划,并于同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之后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所以没有按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谭强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会强与谭强敏系夫妻关系,婚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计划,并于同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3792‰;事后二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共25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谭强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会强、谭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1275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