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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981号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十里庙11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3060J。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洁,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徽州大道2588号要素市场A区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7P152。法定代表人:刘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项目地块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19943。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第三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确认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合肥市寿春路70号101.201房屋租赁项目(2016CFCJ1270)的招投标行为和结果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发布合肥市寿春路70号101-201房屋租赁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期自2016年10月31日9:00至2016年11月21日17:00,网络竞价自由报价期自2016年10月31日9:00至2016年11月23日10:00。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为确保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得以实现,旋即办理了项目报名手续,其后按公告规定支付了竞价保证金。2016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安排两名员工陈勇、李志华在电脑前全程关注竞价开始至竞价结束,竞价页面从始至终显示无人参加竞价,据此,原告认为自己承租权将得以延续保留。然而竞价结束后,原告得到被告通知,称第三人中标。原告当即表示严重异议并指出系统从未显示报价。但被告却于当日2016年11月23日立即发布成交公告,并确定承租人为第三人苏果超市。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质疑,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给予答复,称“电子竞价系统于2016年11月23日上午运行正常,未发现无人报价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确认承租人的程序违反招标公告,系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此次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关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行为和结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原承租人承诺函”中明确说明了“视为主动放弃优先承租权”的两种情形:公告期内未办理报名手续或竞租时不能接受他人的最高报价。而原告已实际办理了报名手续并缴纳保证金,积极参与竞价全过程,并未表示不能接受他人的最高报价,所以原告并未放弃优先承租权。二、“寿春路70号101.201房屋租赁项目公告”第十条及附件1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确定方式,即“竞价结束且无异常情况下,项目最高报价者得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在原告多次对报价系统提出严重质疑的情况下,被告应进行核查,不能直接以最高报价者得的方式确认承租人,应向原承租人确认是否接受最高报价,如原承租人表示不接受,则视为主动放弃优先承租权。被告对系统异常情况完全不予理会,也未由技术��门提供系统正常的实时记录,竞价结束当天直接公告确定承租人。该行为不但违反了项目公告,也直接剥夺了原告合法的优先承租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